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1民初3824号
原告:广东某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孙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某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某某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该撤诉申请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广东某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东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晋某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庄某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