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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特字第00092号

明亮申请宣告明悦书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明亮,明悦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特字第00092号申请人明亮,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曾林,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明悦书,男,195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谢方碧(重庆市渝中区大坪街道浮图关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女,1954年8月25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申请人明亮诉称,明亮与明悦书系同住父子关系,从1999年7月21日起,明悦书多次前往重庆市第二精神病医院就诊,经诊断,医院于2000年6月15日确诊为精神分裂症。2000年9月15日,经四川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随即原工作单位办理了病退。被申请人明悦书无法辩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故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明亮为明悦书的监护人。经审查:明悦书与谢芳碧于1979年11月登记结婚,1981年6月26日生育一子明亮。1992年,明悦书与谢芳碧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明亮由明悦书抚养。审理中,经明亮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对明悦书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明悦书诊断:精神分裂症;2、被鉴定人明悦书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鉴定结论由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人做出,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明亮作为明悦书的儿子,可担任其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明悦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明亮为明悦书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来攀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楠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