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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0841号

深圳市丰达兴线路板制造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狮威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丰达兴线路板制造有限公司,东莞市狮威电器有限公司,李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0841号原告深圳市丰达兴线路板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沙二村帝堂路蓝天科技园第13栋,组织机构代码73416574-4。法定代表人刘云桂。委托代理人王静,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静,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狮威电器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东大三街2号鸿盛园,组织机构代码67311652-6。法定代表人李陈。被告李陈,男,土家族,1975年1月8日出生,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人榜,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丰达兴线路板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狮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威公司)、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张静,被告狮威公司、李陈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龙人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丰达兴线路板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起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线路板。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线路板,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有货款人民币351407.04元未给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一直迟迟不肯履行义务。被告李陈为被告狮威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人民币351407.04元,利息8023.79元(现暂计至起诉之日,直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明确其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日起算,因为最后一次对账是2015年11月,按照双方月结30日的约定,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

被告东莞市狮威电器有限公司、李陈共同答辩称,一、原告诉请的货款数额是不对的,被告有欠原告货款,但是并不是35万元。

二、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所以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丰达兴线路板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东莞市狮威电器有限公司供应线路板。原告主张被告狮威公司至今尚欠货款人民币351407.04元未付,并提交了2015年8月至11月的送货单予以证实,送货单中载明的送货地址均为东莞市长安镇沙头东大三街鸿盛工业园A3。被告狮威公司对8月及9月的送货单无异议,但称其公司并无周桂坤这一员工,故对于10月及11月中的由周桂坤签字的送货单不予认可,被告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交公司员工名册及缴纳社保人员清单以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2015年8月至11月的对账单及发票接收函(回执)以证明被告狮威公司已确认原告的送货金额,其中2015年8月的对账单系经被告狮威公司盖章后的传真件,被告对该份对账单予以认可;2015年9月至11月的对账单无被告狮威公司盖章,但原告主张有狮威公司财务人员刘某签字,该签字与其中一份发票接收函的签收人一致。被告对上述三份对账单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对账单系由原告单方制作的,无任何人签收;另,被告对发票接收函(回执)予以认可。另查,1、被告狮威公司系股东为被告李陈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对账单中载明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含17%税)。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接收函、企业季度档案登记资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双方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狮威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主张被告狮威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351407.04元,并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虽对部分送货单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证;被告同时对于2015年9-11月的对账单不予认可,但无法就对账单上的签收人与发票接收函(回执)的签收人员一致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确认被告狮威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351407.04元及相应利息。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月结30日,对账单上均已清楚载明。因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系2015年11月,则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被告狮威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陈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李陈无证据证明狮威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其应对狮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狮威电器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丰达兴线路板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1407.0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陈对被告东莞市狮威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6元,保全费人民币2270元,均由被告东莞市狮威电器有限公司、李陈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原告均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蕾  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席俊奇(兼)

书记员 董    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