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民初1297号原告刘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贾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缺席)被告刘某乙,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贾某乙、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8000元,本息合计48000元;2、由被告刘某乙对4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被告贾某乙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期限2个月,如到期不还按本金的20%计付利息,该笔借款由刘某乙担保,被告贾某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担保人刘某乙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1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该笔借款。被告贾某乙缺席未做答辩。
被告刘某乙辩称:借钱的事实过程、数额属实,钱是我担保的,但钱我没花,我不承担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5日,被告贾某乙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期限2个月,逾期按每年20%计付利息,由被告贾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笔借款由被告刘某乙担保,并由刘某乙向原告出具担保书1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因被告贾某乙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庭审中,原告举出借条1张、担保书1份,经质证被告刘某乙无异议,因该2份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某乙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贾某乙理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担保合同成立,其也应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贾某乙归还原告刘某甲借款4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674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自2016年8月24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按每年20%继续计付)。
二、由被告刘某乙对借款本金4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贾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审判员 施得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侯建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