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1093号
原告:依章英,女,196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原告:徐长有,男,196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原告:马福霞,女,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原告:李长生,男,196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四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有,吉林省梅河口市湾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住所:吉林省柳河县。代表人:张大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邵琼,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吉ED07**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住吉林省柳河县。
被告:柳河新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
法定代表人:张树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慧,女,1965年5月21日出生,满族,柳河新科电气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柳河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依章英、徐长有、马福霞、李长生诉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安盟保险公司)、邵琼、柳河新科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利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章英、徐长有、马福霞、李长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有,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被告邵琼,被告新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依章英、徐长有、马福霞、李长生诉称:2015年11月30日12时许,被告邵琼驾驶被告新科公司所有的吉E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爱大线由东往西行驶至1026公里+400米处,超车时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徐长有驾驶的吉EP****号小型轿车相撞。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邵琼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吉E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被告邵琼、新科公司赔付交强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中航安盟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依章英误工费应按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马福霞误工费也应按月计算,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也过高。不同意承担鉴定费、交通费。我公司为原告依章英、马福霞每人垫付了5000.00元医疗费,应当在赔偿数额中扣除。邵琼辩称:我只是新科公司雇佣的司机,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新科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承担4原告的医疗费,其他赔偿要求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公司为4原告先行垫付了医疗费54083.11元(依章英22608.67元、徐长有2054.3元、马福霞27473.00元、李长生1947.14元),门诊费5611.00元(依章英3138.00元、徐长有1059.00元、马福霞768.00元、李长生646.00元),上述费用应在赔偿费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2时许,被告邵琼驾驶被告新科公司所有的吉E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爱大线由东往西行驶至1026公里+400米处,超车时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徐长有驾驶的吉EP****号小型轿车相撞。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邵琼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吉E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依章英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25982.87元,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依章英此次右眼伤情达八级伤残。2、依章英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以一百八十天为宜。3、依章英此次外伤营养期限以四十五天为宜”。原告徐长有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9586.3元。原告马福霞住院治疗52天,花费医疗费28241.00元,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马福霞左侧3-6肋骨骨折达十级伤残。2、马福霞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以一百二十天为宜。3、马福霞此次外伤营养期限以六十五天为宜”。李长生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2593.14元。原告马福霞父亲马某现年87周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1、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梅公交认字〔2015〕第2205812015B00287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依章英、徐长有、马福霞、李长生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住院费专用票据等各一套;3、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4、鉴定费收据2张;5、交通费票据78张;6、马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1份。
本院认为: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新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邵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吉E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航安盟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的赔付限额内对原告依章英、徐长有、马福霞、李长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依章英、马福霞的误工费应当按月计算,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依章英、马福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本院认为依章英的精神抚慰金保护1万元、马福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护4000.00元为宜。原告马福霞主张父亲马某现年87周岁,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被告应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1017.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认为4原告的交通费、鉴定住宿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4原告因伤住院及处理交通事故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用,以每人保护150.00元为宜,原告依章英、马福霞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由被告新科公司每人给付150.00元为宜。原告依章英、马福霞鉴定住宿费非必要费用,本院不予保护。被告邵科主张自己是新科公司的雇员,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4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及被告新科公司进行赔偿,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计算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依章英医疗费25982.87元(22608.67元+3138.00元+236.2元)、误工费12805.02元(2134.17元/月×6个月)、护理费4715.04元〔(8天×2人+22天)×124.0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30天×100.00元/天)、残疾赔偿金64680.72元(10780.12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营养费4500.00元(45天×100.00元/天)、交通费300.00元(150.00元+15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合计126283.65元;2、徐长有医疗费9586.3元(8527.3元+1059.00元)、误工费2256.76元(23天×98.12元/天)、护理费1240.8元(10天×124.0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9天×100.00元/天)、交通费150.00元,合计14133.86元;3、马福霞医疗费28241.00元(27473.00元+768.00元)、误工费8536.68元(2134.17元/月×4个月)、护理费670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0元(52天×100.00元/天)、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17.48元(8139.82元/年×5年×10%×1人÷4人)、营养费6000.00元(60天×100.0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150.00元+15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合计84555.72元;4、李长生医疗费2593.14元(1947.14元+646元)、误工费1275.56元(13天×98.12元/天)、护理费1240.8元(10天×124.0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天×100.00元/天)、交通费150.00元,合计6259.5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四原告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新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对四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徐长有为原告马福霞垫付的医疗费6473.00元,应当由被告新科公司给付徐长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依章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财产损失126283.65元中的64800.00元,扣除其预先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依章英59800.00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柳河新科电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依章英各项损失126283.65元中的61483.65元,扣除其预先为依章英垫付的医疗费25746.67元,被告柳河新科电气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依章英35736.98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长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财产损失14133.86元中的7200.00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柳河新科电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依章英各项损失14133.86元中的6933.86元及原告徐长有给马福霞垫付的医疗费6473.00元,扣除其预先为徐长有垫付的医疗费9586.3元,被告柳河新科电气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徐长有3820.56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福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函被扶养人生活费101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财产损失84555.72元中的44400.00元,扣除其预先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马福霞39400.00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柳河新科电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福霞各项损失84555.72元中的40155.72元,扣除其预先为马福霞垫付的医疗费21768.00元,被告柳河新科电气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马福霞18387.72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四、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长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财产损失6259.5元中的3600.00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柳河新科电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长生各项损失6259.5元中的2659.5元,扣除其预先为李长生垫付的医疗费2593.14元,被告柳河新科电气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李长生66.36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五、驳回原告依章英、徐长有、马福霞、李长生对被告邵琼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柳河新科电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00元(已减半),由被告柳河新科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长有。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有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依章英、徐长有、马福霞、李长生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利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