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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民终434号

梁某某诉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梁某某,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终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现住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高文刚,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梁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包青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某、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经包头市青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载明:“双方婚后有一房产青山区富强路9号街坊146.21平米,双方共同共有。各自的衣物、财产归各自所有”,离婚时双方对于坐落于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9号街坊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未作出处理。该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吴某某,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原告吴某某主张该房屋系夫妻共同住房,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梁某某主张该房屋系原、被告及吴某淇三人共同共有,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坐落于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9号街坊房屋购房款中有吴某甲的资金71000元,原告吴某某主张吴某甲的71000元的性质系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梁某某主张吴某甲的71000元的性质系对争议房屋的出资行为。2010年12月24日原告吴某某和被告梁某某分别在包头市方正公证处订立遗嘱,将坐落于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9号街坊房屋的各自份额在原、被告去世后赠与吴某淇。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吴某某重新订立遗嘱并进行公证,将2010年12月24日所订立遗嘱及公证书予以撤销。原审另查明,原、被告一致认可坐落于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9号街坊号房屋的现价值是800000元。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坐落于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9号街坊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共同共有还是原、被告及吴某淇三人共有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梁某某主张坐落于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9号街坊房屋的购房款中有吴某甲的房屋出资款71000元,故原、被告及吴某甲应当按照出资比例享有相应的共有份额。关于吴某甲出资行为的性质,因吴某甲已经去世,其出资行为是对其父母的赠与行为,还是与其父母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抑或是对坐落于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9号街坊房屋的出资行为,现在已经无法确定,故根据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情况,结合吴某甲与原、被告并未签订有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的协议,且未有出资的收据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等情形综合分析,坐落于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9号街坊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较为适宜。关于被告梁某某辩称原、被告已经将坐落于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9号街坊房屋赠与孙女吴某淇,现原告吴某某反悔要求分割不能成立。因原告吴某某2013年10月15日已经重新订立遗嘱并进行公证,将2010年12月24日所订立遗嘱及公证书予以撤销,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故被告梁某某的辩称不能成立。关于坐落于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9号街坊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考虑到该房屋一直由被告梁某某居住使用,从有利于生产、生活角度出发,该房屋判归被告梁某某较为适宜,被告梁某某应当给付原告吴某某相应房屋价值款400000元。庭审中原告吴某某自认与吴某甲存在71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吴某甲已经去世,故同意从应当分得的房屋价值款400000元中扣除35500元,原告吴某某的主张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坐落于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9号街坊房屋归被告梁某某所有,被告梁某某给付原告吴某某房屋价值款3645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3650元,被告梁某某负担的部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梁某某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某甲的71000元不是债权,而是对诉争房屋的投资”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诉争的房屋已由生效的(2013)包青民三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梁某某、吴某某所共有。故上诉人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方

审判员 赵文革

审判员 李 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晓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