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1314号
原告:贾岚岚,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双双,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四层。代表人:刘云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兵,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岚岚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车辆及护栏损失价值进行鉴定,本案延期审理。2016年8月24日,本案恢复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双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岚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护栏损失等共计3029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5时30分,在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四路、渤海七路路口以西50米,卜林林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号车辆发生单方事故,导致车辆和护栏受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卜林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289965元、护栏损失12950元。原告为上述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对原告所诉的保险车辆及护栏损失价值有异议,申请重新予以鉴定。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原告车辆登记证书、收款收据、事故现场照片等。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除对两份《价格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对车辆和护栏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原告贾岚岚为其车牌号为冀A×××××号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393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5日14时起至2014年12月5日14时止,约定被保险人和指定索赔权益人为原告贾岚岚,但本车发生全部损失或推定全部损失时,第一受益人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2014年9月1日5时30分,卜林林驾驶冀A×××××号车辆在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四路、渤海七路路口以西50米处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和道路中间护栏损坏。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卜林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289965元。经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道路护栏损失价值为12950元。原告已经于2015年11月3日赔偿护栏损失12950元。本院依法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及护栏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6月23日,该公司出具了鲁舜评报字[2016]第3709111号《资产评估报告》,确认冀A×××××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失评估价值为210240元;同时说明,因不能获取足够的证据资料,对护栏损失价值未能作出鉴定。另查明,卜林林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保险车辆年检手续合法,具备道路运输条件。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投保人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及指定索赔权益人,对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驾驶人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有权向被告主张对保险车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应当按照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依据,由被告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护栏损失部分,在委托鉴定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原被告要求出具现场护栏损失的照片,双方均表示不能提供,
本院认为原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而且原告已实际向第三者赔偿了相关损失,故对护栏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对原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岚岚车辆(车牌号:冀A×××××)损失21024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岚岚已支付的第三者护栏损失12950元;
三、驳回原告贾岚岚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4元,由原告贾岚岚负担153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4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爱民
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
人民陪审员 冯锁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宁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