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3976号
原告:重庆瑞居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新南路164号1702。
法定代表人:贺寅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泽锋,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佳,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陈庹路666号52栋。
法定代表人:胡雪莲。
原告重庆瑞居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瑞居广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泽锋、罗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瑞居广告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一直保持良好的广告合作关系。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在原告处为其“晋愉江岸中心”项目安排投放了价值62790元的广告。原告如约将广告发布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其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以编号为RLZ14073174的《新浪房产网络投放排期表》对广告发布的时间、位置、金额、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确认。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也未支付广告服务费,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广告服务费6279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5136.83元(该费用是以6279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日);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新浪房产网络投放排期表、广告截图、数据监测表、资金占用损失计算表、银行利率表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长时间存在广告合作关系。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在原告处为其“晋愉江岸中心”项目安排投放价值62790元的广告。原告按约定在新浪重庆房产网为被告投放了相应价值的广告。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RLZ14073174的《新浪房产网络投放排期表》,对广告发布的时间、位置、金额、应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确认,其中广告服务费为62790元,被告应于2014年9月25日前支付。至本案开庭时止,被告未支付原告合同载明的广告服务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浪房产网络投放排期表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为被告在新浪重庆房地产网投放了广告,被告应按时足额支付广告服务费。现被告逾期支付广告服务费,已属违约,应当立即支付合同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重庆瑞居广告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重庆瑞居广告有限公司广告服务费62790元和资金占用费5136.83元,共计67926.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元,减半收取计749元,由被告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汪文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