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锡,男,汉族,1987年7月16日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祥,男,汉族,1964年11月12日生。
原审
被告:刘洋,女,汉族,1988年9月11日生。
上诉人黄锡因与被上诉人王国祥,原审被告刘洋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3民初229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黄锡与王国祥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与本合同有效性、履行、违约及解除等有关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向王国祥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通过借款合同约定了如遇纠纷由王国祥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因王国祥住无锡市南长区知足桥路,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黄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黄锡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黄锡的住所地为无锡市旺庄尚东雅园36号1301室,故本案应由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有关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向王国祥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有效。王国祥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黄锡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兆祥
审 判 员 杨文海
代理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耿植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