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刑初980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凡某某,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彝族,初中文化,粮农。2015年12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丹、张永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22时25分,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民警接到报案称在本市南明区车水路南郊公园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民警赶到现场,对肇事的小型轿车(车牌为贵A8CJ**)进行排查时,发现驾驶员被告人凡某某涉嫌醉驾,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作出的筑公交鉴(理化)字(2015)第0939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219.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认罪。并有被告人凡某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被告人及肇事车辆的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人凡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卞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筑公交鉴(理化)字(2015)0939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伊 莉
审判员 骆小辉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幸化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