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15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马红梅。委托代理人李国怀。被告李永满。被告李永金。被告程洪军。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与被告李永满、李永金、程洪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2016年8月18日组成合议庭���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国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满、李永金、程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起诉称,被告李永满,于2012年8月29日在东丰农行南环路分理处办理三年自助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循环额度30,000.00元,担保人李永金、程洪军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30日,被告李永满用信用额度内借款30,000.00元,2016年2月2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依约还款,担保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以及担保人依然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贷款本金和利息均未得到偿还。农行东丰县支行向东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李永满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永金、���洪军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永满、李永金、程洪军在答辩和举证时限内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永满于2012年8月29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三年自助可循环贷款,贷款期限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于2015年7月30日在信用额度内贷款给被告李永满本金30,000.00元,贷款利率年息6.79%,逾期利率年息10.185%,并由被告李永金、程洪军为其担保,用于多种经营,2016年2月2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派人催要该贷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永满履行还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任,被告李永金、程洪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永满贷款及担保人李永金、程洪军担保的事实;记账凭证两份,证明借款人李永满收到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农户贷款联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永满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人民币并由担保李永金、程洪军为其担保的事实清楚。被告李永满未能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永金、程洪军对其贷款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永满给付欠款本金30,000.00元及所欠利息并请求被告李永金、程洪军对其贷款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永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按照年利率6.79%计算;从2016年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时按照年利率10.185%计算)。被告李永金、程洪军承担连带还款本金及给付利息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此款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信
审判员 潘显波
审判员 齐曼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卜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