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2038号
原告:闫新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文宏,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1190号。
负责人:邵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佳伟。
原告闫新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宏,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新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33383.56元,施救费2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137583.5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号宝马牌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9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00480元(含不计免赔)。2015年12月4日,23点29分左右,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盛世大路与新明街交汇处,因雪天路滑,发生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出具的第201533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被保险车辆送至长春宝悦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定损、修理。原告受损车辆实际发生修理费133383.56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款。但都被拒绝。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因原告车辆维修发生的损失与我公司对其定损金额出入较大,我公司仅同意按定损金额予以赔偿,如原告有异议,我公司申请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必要支出,不同意赔偿。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9日0时止,投保车辆为×××号,原告向被告支付交强险保险费76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9日0时止,投保车辆为×××号,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8670.82元,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300480元;不计免赔条款。2015年12月4日,23点29分左右,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盛世大路与新明街交汇处,因雪天路滑,发生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出具的第201533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被保险车辆送至长春宝悦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定损、修理。发生修车费133383.56元。施救费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的责任。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被保险车辆送至长春宝悦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实际发生修理费用133383.56元,并承担施救费200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对×××号车辆的维修项目不予认可、并要求对该车发生的维修费用重新鉴定一节,因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相关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闫新峰保险理赔金133383.56元、拖车费200元,共计133583.56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相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