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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152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与江志金、洪义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江志金,洪义成,吴枝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152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90号。

负责人:李昌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鲍文军,该行职员。

被告:江志金。

被告:洪义成。

被告:吴枝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因与被告江志金、洪义成、吴枝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江志金返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暂算至2016年4月13日的利息为11437.26元);

二、被告洪义成、吴枝西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江志金向原告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江志金正式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由被告洪义成、吴枝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25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止,贷款方式为“非自助循环贷款方式”,其中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逾期罚息按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4年12月23,被告江志金第三次向原告提交《农户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原告接到被告江志金的申请后发放贷款220000元,贷款发放凭证记载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6.72%。贷款到期后,被告江志金未还款,被告洪义成、吴枝西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志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暂算至2016年4月13日的利息为11437.26元)。

二、被告洪义成、吴枝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洪义成、吴枝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江志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422元,由被告江志金共同负担,被告洪义成、吴枝西连带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江志金、洪义成、吴枝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7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审 判 长  余黎明

人民陪审员  章海潮

人民陪审员  王木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项红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