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2507号
原告:刘广东。
委托代理人:蒲晓芳,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小勇。
被告:陈俐均。
原告吴广东诉被告戴小勇、陈俐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广东的委托代理人蒲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小勇、陈俐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广东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并约定了利息、违约金及罚息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应在协议期限内每月29日依约偿还原告本息。若被告还款逾期15天,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余下全部未到期的本息、违约金及罚息。现被告已逾期多期未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513333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被告戴小勇、陈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偿还本息数额46667元。还款分期月数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9日。还款起止日期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协议签署后,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协议规定的被告专用账号中。被告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被告须在每月还款日当日或之前将本协议规定的月偿还本息数额存入本协议规定的被告专用账号中。若被告晚于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如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若被告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逾期15天以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本协议自原告将协议规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被告应支付给冠群公司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专用账号之日起生效。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戴小勇转款42万元。同日,被告戴小勇出具收条,收到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原告借款50万元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5月30日,二被告与冠群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经冠群公司推荐,与原告签订上述《借款协议》。被告应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6万元。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使得协议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如双方违约,根据实际情况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日,二被告在冠群公司的《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上签字确认,如果在还款第一期即出现不能按时还款,则违约1天,逾期违约金46667元、罚息280元。违约16天,逾期违约金46667元、罚息4480元。还款分期表: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共计12期,每期还款金额46667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借款50万元,包括银行转款42万元、原告代为向冠群公司支付的服务费6万元及保证金2万元(签定借款协议时,2万元已在借款本金50万元中扣除,未实际支付)。双方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按年利率12%计息。被告已于2014年6月29日归还原告借款46667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诉讼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主张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支出律师费5万元。原告提交了冠群公司收据,主张其已代被告支付冠群公司服务费6万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8333元及以借款本金458333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30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55000元,从2015年5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458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协议、收条、共同还款承诺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收据、建行北京市海淀区科南路储蓄所转款凭证、诉讼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收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但原告向被告实际转款42万元。原告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6万元。剩余2万元作为保证金,被告并未实际收取。故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48万元。因被告已于2014年6月29日还款46667元。故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8133元【48万元-(46667元-48万元×月利率1%)】未还。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及罚息过高,结合原告请求,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438133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14年6月30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52575.96元,从2015年5月30日起以未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但双方借款协议中并未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小勇、陈俐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广东借款本金43813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38133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30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为52575.96元;从2015年5月30日起以未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17元,由原告吴广东负担462元,被告戴小勇、陈俐均负担4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丰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蒋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