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2405号
原告:刘鹏,男,生于1981年10月25日,汉族,住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克忠、李志华(实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小杰,男,生于1990年2月8日,汉族,住中牟县。
原告刘鹏与被告刘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小杰偿还借款3万元,并自2014年8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被告刘小杰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原告将3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刘小杰后,被告刘小杰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李楠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并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愿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小杰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有违约金。2.被告刘小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刘小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刘小杰向原告刘鹏借款30000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因投资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刘鹏借款人民币(小写:¥30000),(大写:叁万圆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到期保证还清。如逾期不还,本人愿意支付借款金额每天20%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刘小杰,现住址中牟县××镇××号,身份证号。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刘小杰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为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小杰偿还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如逾期不还按借款金额每天20%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鹏借款三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刘小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吉昌
代理
审判员 张丽丽
人民陪审员 朱学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裴晓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