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16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铁公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科技产业园兴川路866号1号楼1104室。
法定代表人:范克平,职务不详。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里东路8号宏达大厦。
负责人:舒可,行长。
原审
被告:成都西联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兴川路866号2号楼大厅。
法定代表人:范克平,职务不详。
原审
被告:林月芳,女,汉族,1950年7月7日出生,住南宁市西乡塘区。
原审
被告:林振宇,男,汉族,1963年10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审
被告:范克平,女,汉族,1963年12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审
被告:成都西联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牛高科技产业园天回乡明月村2组。
法定代表人:林振宇,职务不详。上诉人成都铁公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和原审被告成都西联钢材有限公司、林月芳、林振宇、范克平、成都西联钢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管初字第372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成都铁公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被上诉人对于协议管辖未尽到告知义务,上诉人不知情,理应无效,不应当以最高额保证合同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应由被告住所地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为主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从合同,协议管辖应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原审被告成都西联钢材有限公司与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与2014年9月22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第(1)种方式解决:(1)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审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协议管辖,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双方协议管辖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根据协议管辖的约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贷款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其住所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辖区内,故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依据借款合同中协议管辖的约定裁定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关于应由被告住所地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加红
代理
审判员 魏 明
代理
审判员 李 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