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3刑初6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开红,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居住于景东县。因本案,2016年3月11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景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某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开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以简易程序审理立案后,于2016年6月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增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开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19时50分,被告人卢开红醉酒后驾驶号牌为云J×××××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小水线自南向北行驶至K88+700M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杨某驾驶的号牌为云J×××××的大型客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卢开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卢开红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76.87毫升/100毫克。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开红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开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19时50分,被告人卢开红喝酒后,在其血液乙醇含量达276.87毫升/100毫克的醉酒状态下,驾驶其号牌为云J×××××的豪爵HJ125K-2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景东县文井镇境内的小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K88+700M路段时,发生与杨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号牌为云J×××××的金旅大型客车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被告人卢开红颅脑损伤。此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卢开红与杨某负同等责任。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被告人卢开红质证无异议,属合法、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受案登记表、处警经过、接受犯罪嫌疑人归案经过、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景东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书、病情证明、出院证、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采血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理化检字第1419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辨认交通事故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所驾驶的摩托车笔录及照片、景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3082300S2016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卢开红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开红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应按律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开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卢开红在其血液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情形下驾驶机动车,且其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予以其从重处罚的酌定情节。被告人卢开红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也有给予其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考量,给予被告人卢开红罪责相适应的处罚。本院为打击危险驾驶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卢开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开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立即交纳。如逾期不交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何锦祥
审判员 苏永寿
审判员 王海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左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