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287号原告黄庆英,女,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赖有贤,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陈文兵,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庆英诉被告赖有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裕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杨耿、
人民陪审员赖业运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余国勇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黄庆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有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庆英诉称,原告儿子赖贞武承包被告赖有贤的鱼塘养殖,因本村村民赖仕豪于2015年8月31日挖鱼塘的塘基放水,鱼塘里的水全部放干,造成赖贞武鱼塘一年所养殖的鱼全部损失,赖贞武与赖有贤租用鱼塘时双方未签订合同,致使赖贞武一时无法向赖仕豪追偿。2015年9月22日晚上7时左右原告和赖贞武去找被告商量补签合同事议,双方意见不统一,一时语言不合,发生口角,进而引起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
原告:1、右手掌第三掌骨折;2、右手���指近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手掌指软组织挫裂伤;4、腹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被送陆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在陆川县人民医院治疗5天,共用去医疗费5304.4元。后经陆川县古城派出所处理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5304.4元;误工费250元;护理费250元;伙食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共6604.4元给原告;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证明书,证明原告被打伤的事实;4、陆川县人民医院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被打伤后的治疗费用;5、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被打伤后住院治疗费用。
被告赖有贤答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双方因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发生口角,原告的儿子赖贞武见状后手拿竹制的水烟筒袭击被告,而被告想反击时原告则拉住被告的双手,致使被告被原告的儿子赖贞武打昏在地,当时被告根本无还手之力,不可能打伤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期限内提供有的证据:1、陆川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调取黄某某、黄某、赖有贤、黄庆英的笔录证实黄庆英及其儿子打伤赖有贤,而黄庆英说被告赖有贤打伤不真实。2、律师调查赖某2、赖某3、赖某1、庞某的笔录,证实赖有贤未殴打有黄庆英,相反是黄庆英及其儿子赖贞武打伤赖有贤;3、××证明书,证明原告与其儿子共同伤害被告的事实;4、被告申请证人黄某、赖某1、赖某2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并没打作原告。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3、4、5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实的事实有异议,并不能证实被告打伤原告,对收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实因伤支出的费用有异议,其治疗患××,与受伤无关。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3、4、5符合客观事实及证据要件,但并不能证实原告的受伤是谁造成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都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是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和在场人员的调查笔录、证据2、4证人证言、证据3××证明书,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同住陆川县古城镇陆因村上村队村民,原告的儿子赖贞武因承包被告赖有贤的鱼塘补签订合同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晚7时许找到被告协商签订合同,因被告不肯签字,双��发生口角。原告儿子见状后手持竹制水烟筒将被告打伤,原告劝架过程中也受伤。原告认为其被被告殴打受伤,于2015年9月22日到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2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04.4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公民的人身权利,应提出明确的加害人,原告在庭审中诉称是被告赖有贤把原告打伤,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而当地派出所对当事人和现场目击证人的调查笔录中,及本案的庭审查明事实证实当时被告并未实施过侵害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理应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庆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 裕
审 判 员 杨 耿
人民陪审员 赖业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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