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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3民初1210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林在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1-18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林在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民初121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江苏省无锡市五爱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59475189)。负责人毛建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静,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在府,男,1977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无锡分行)与被告林在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在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无锡分行诉称事实: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林在府;广发银行无锡分行发放了贷款16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于2016年8月23日提前到期;贷款本金已归还32432.42元,期内利息归还了部分;期内利率为年利率18%,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30%。林在府应承担广发银行无锡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请求法院判决:1、林在府归还广发银行无锡分行借款本金127567.58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为30580.32元,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3.4%计算)。2、林在府支付广发银行无锡分行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林在府承担。被告林在府未到庭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广发银行无锡分行诉称事实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借款借据、个人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林在府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林在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127567.58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为30580.32元,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7567.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4%计算),息随本清。

二、林在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38元,财产保全费143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5234元(已由广发银行无锡分行预交),由林在府负担(广发银行无锡分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林在府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林在府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广发银行无锡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 判 长  杨利丹

代理

审判员  茆倩娣

人民陪审员  徐 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孔 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