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4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西星火五金厂,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西村。
主要
负责人:吕伟,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雪琴,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康普来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桥镇黄桥街道占上村。
法定代表人:苏雪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渭西星火五金厂(以下简称星火五金厂)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康普来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普来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7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星火五金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由星火五金厂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康普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虽然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星火五金厂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按每日百分之五的货款总额支付违约金,但是星火五金厂停止付款的原因,系康普来公司违约在先,其未经同意单方停止向星火五金厂供货。康普来公司辩称,星火五金厂对拖欠康普来公司加工款1583836.21元,并无异议。现星火五金厂为拖延时间,仅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提出了上诉。按照合同约定,星火五金厂逾期支付的,其应按照每日5%货款总额支付康普来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考虑到双方在一个区域,康普来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5%要求对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康普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星火五金厂立即归还加工款人民币1583836.2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330795.72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0日起、以417008.7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起、以446493.6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起、以343930.46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0日起、以45607.59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均按年利率6.5%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由星火五金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康普来公司与星火五金厂于2015年2月中旬签订了《苏州市相城区渭西星火五金厂采购合同》1份,约定,星火五金厂要求康普来公司加工一系列汽车及电子零配件塑料电镀规格产品;双方于每月25日前对账,28日前康普来公司开具有效发票给星火五金厂,逾期自动延至下月入账,星火五金厂在收到康普来公司发票90日内支付相应货款,逾期支付的,星火五金厂按每天百分之五货款总额支付违约金给康普来公司,若星火五金厂逾期支付货款,造成康普来公司不能后续按期供货的,责任由星火五金厂全部承担。合同另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交货地点、品质要求和索赔、合同效力、争议解决等相应事宜。签约后,康普来公司按约履行,总计加工款人民币3976259.84元。在每次对账时星火五金厂提出素材超过损耗、有不良品,共七次扣款,另抵付50000元挂具费,共被扣款人民币757423.63元,该款在开票前扣除,康普来公司共向星火五金厂开发票金额为3218836.21元。至今星火五金厂共向康普来公司付价款人民币1635000元,尚欠价款人民币1583836.21元未付。一审另查明,康普来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同年7月8日、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25日,分别将票据号00122418(票面金额687993.3元)、票据号00122578(票面金额417008.76元)、票据号02665916(票面金额446493.68元)、票据号02666079(票面金额343930.46元)、票据号02669929(票面金额45607.59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付星火五金厂。以上事实,由康普来公司一审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合同、表面处理报价单、增值税发票、函、发票签收单及当事人一审陈述附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康普来公司与星火五金厂签订的《苏州市相城区渭西星火五金厂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双方均确认依开票金额,星火五金厂结欠价款1583836.21元未付,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合同中约定了在收90日付款,星火五金厂未按约付款属违约。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每天5%的标准,已超出法律允许范围,现康普来公司自愿按年利率6.5%计算违约金,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应予支持。故康普来公司要求星火五金厂给付加工价款人民币1583836.2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330795.72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0日起;以417008.7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起;以446493.6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起;以343930.46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0日起;以45607.59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均按年利率6.5%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星火五金厂主张因康普来公司延其交货、产品质量问题致其被第三人扣款,要求康普来公司赔偿该款,但未提起反诉,且星火五金厂明确其另行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对此不予理涉。判决:苏州市相城区渭西星火五金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州市康普来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加工价款人民币1583836.2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330795.72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0日起;以417008.7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起;以446493.6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起;以343930.46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0日起;以45607.59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均按年利率6.5%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635元,由苏州市相城区渭西星火五金厂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康普来公司二审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开票及收款历史记录,证明星火五金厂自2015年7月7日开始逾期付款,存在违约行为。证据2、短信往来复印件,证明星火五金厂在2015年10月29日通过短信的方式回复康普来公司认同付款,亦未表示停止支付,只是其资金没有到位。星火五金厂对康普来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星火五金厂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案涉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康普来公司与星火五金厂在《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现星火五金厂未按约定支付案涉加工款构成违约。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逾期支付的,星火五金厂按照每日百分之五货款总额向康普来公司支付违约金。现康普来公司自愿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以结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星火五金厂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至于星火五金厂提出其停止支付货款系康普来公司违约在先,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星火五金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9元,由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渭西星火五金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骆利群
审 判 员 管 丰
代理
审判员 陆 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