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03民初1909号

郝文庆与河北宏旭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王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郝文庆,河北宏旭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王乐军,王君芳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1909号原告郝文庆。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宏旭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研发中心四楼415房间。法定代表人王乐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学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乐军。委托代理人殷学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君芳。委托代理人殷学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文庆诉被告河北宏旭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王乐军、王君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文庆的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河北宏旭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王乐军、王君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文庆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河北宏旭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得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用于周转,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的借款,该公司股东王乐军、王君芳也拒绝与原告见面。2014年2月18日,被告河北宏旭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被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已经没有办公经营地,账册和财产均下落不明,河北宏旭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在其他案件中也因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被中止。被告王乐军、王君芳作为被告河北宏旭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股东,应当在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及时组织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河北宏旭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的财产、账册均以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乐军、王君芳应当对河北宏旭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河北宏旭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被告王乐军、王俊芳对被告河北宏旭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宏旭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王乐军、王君芳共同辩称,1、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被告王乐军、王君芳虽然为被告河北宏旭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股东,但是该公司现并未注销,被告王乐军、王君芳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郝文庆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河北宏旭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1)2012年12月5日,被告河北宏旭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郝文庆以承兑汇票形式借款100万元,并由该公司财务负责人王君芳手写出具借条并加盖河北宏旭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该笔借款。2、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河北宏旭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原件一份。证明:(1)第一被告被告河北宏旭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30日,住所为邯郸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研发中心四楼415房间,企业注册号为130400000037365;(2)河北宏旭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股东为第二被告王乐军和第三被告王君芳,其中王乐军持股比例为62.82%,王君芳持股比例为37.18%;(3)被告河北宏旭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被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4)河北宏旭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未经清算,其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北宏旭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王乐军、王君芳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乐军与原告郝文庆双方之间存在多年交易来往。2012年12月5日,由被告王君芳作为经手人以被告河北宏旭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郝文庆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郝文庆承兑(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原告郝文庆向被告王乐军催要该借款未果,双方争议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被告对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持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所提交的借条仅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但未提交有关该承兑票据的相关信息以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文庆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冯风军

人民陪审员  张 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及少伟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粮油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