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1331号
原告:向志用,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中明,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志有,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成风,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春华,女,1987年2月11日出生,苗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1131号。
负责人:刘文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蓝海,男,住洞口县洞口镇雪峰东路394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向志用与被告向志有、向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志用的委托代理人谢中明、被告向志有委托代理人陈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蓝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志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志有、向春华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鉴定费42834元;2、判令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0日7时许,被告向志有驾驶向春华所有的湘EX**轿车从洞口县审计局门口路段非机动车道左转弯掉头时,与车后驶来由向志用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向志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向志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向志用无责任。湘EX**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赔偿一事经交警队调解未果。
被告向志有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向春华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经过和责任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向志用在洞口县人民医院(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5月15日)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492.7元。2016年4月19日,到邵阳市中心医院做磁共振等检查花费1350元。2016年5月18日,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鉴定:向志用系右侧第5、6、7肋骨折、肝囊肿囊内出血;自损伤日起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5400元。花费鉴定费650元。原告修理摩托车花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志有赔偿了原告15000元。对上述损失、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后原告在洞口县花古乡田家村卫生室治疗,花费4568元,其提供了村卫生室证明及处方,被告对村卫生室处方不予认可,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确有治疗必要,其提供的村卫生室处方虽不是正规医疗发票,但与鉴定意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租车费领条,拟证明花费交通费700元,其没有提供正式票据,其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其到邵阳就医,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赔偿一事经交警队调解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本案向志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提出要求车主向春华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向春华存在过错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向志有负责赔偿。本此事故造成原告向志用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410.7元、误工费8400元(70元/天×120天)、护理费5856元(97.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650元,合计39566.7元,其余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代为赔偿,被告向志有已赔偿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456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向志用经济损失24566.7元;
二、驳回原告向志用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向志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祥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肖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