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民初1452号原告姚福珍,男,195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被告张金荣,女,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被告王中祥,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
原告姚福珍诉被告张金荣、王中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董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福珍、被告张金荣、王中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福珍诉称,2013年,被告张金荣从我处借款10000元,并为我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15年12月16日还款,如不还按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同时被告王中祥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张金荣未偿还借款,王中祥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张金荣偿还借款1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被告王中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张金荣辩称,欠款属实,但我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因为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同意给付利息。
被告王中祥辩称,担保人签字是我签的,但我不同意偿还,我认为张金荣有能力偿还,如果张金荣身体不好或者联系不上人,我可以偿还。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1分5,但我不同意给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张金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16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2015年12月16日偿还此款,被告王中祥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张金荣未偿还借款,被告王中祥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此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金荣向原告姚福珍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为此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王中祥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亦应履行保证责任,现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系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一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可从原告权利主张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福珍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从2016年8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中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金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董丽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