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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2672号

启东市都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陶卫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启东市都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陶卫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2672号原告启东市都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民胜中路521号。组织机构代码:69449285-4.法定代表人施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文浩,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卫星,男,1976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告启东市都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陶卫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文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卫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4日,原告与南通迪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者将东方维也纳花园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并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物业管理规约》,依照约定为被告所在的东方维也纳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因被告身为东方维也纳花园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却未能按约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曾多次催收遭拒,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196元及滞纳金665元,共计286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陶卫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原告与南通迪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者将东方维也纳花园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并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1日,原告启东市都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陶卫星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在的东方维也纳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同年1月4日,启东市物价局下发启价费函(2013)2号《关于东方维也纳花园(二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备案的复函》,对原告启东市都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东方维也纳花园高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1.5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运行服务)、商铺物业管理服务费2元/月/平方米的收费标准备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卫生保洁、车辆管理、绿化养护等一系列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尚未按时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交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陶卫星系启东市汇龙镇东方维也纳花园3幢206室的房屋所有权人,房屋面积为122.01㎡,房屋类型为高层公寓住宅。上述事实,由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启东市物价局启价费函[2013]2号文件、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启东市都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陶卫星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物业管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1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原、被告在《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中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物业管理费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现原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滞纳金(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卫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妨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陶卫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启东市都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196元及滞纳金6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陶卫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季洪涛

代理

审判员  徐国朋

人民陪审员  宋 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