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2419号原告冯霞,女,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市西工区区政府退休职工,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郭冬冬,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阳阳,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卫,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冯霞诉被告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霞委托代理人郭冬冬、武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霞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景华路17号润峰广场1A楼25号,面积67.65平方米的场地及附属的商场所有设施、设备、大楼外场一并租给被告使用。2012年至2020年的租金按照2011年标准每年增加10%;租赁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曾在2015年6月之前,在每月的约定时间支付约定租金,但从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却未按照约定的每月4773元支付,而是仅3580元,更加恶劣的是2016年伊始,被告开始拒绝支付原告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至今被告拖欠租金已达4个月之久。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从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的租金28805元,后续租金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书指定履行之日止;2、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未答辩(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霞系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广场××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2年2月6日,原告冯霞(甲方)与被告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
一、甲方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景华路17号润峰广场1A楼25号,面积67.65平方米的场地及附属的商场所有的设施、设备、大楼外广场一并租与乙方使用。
二、租赁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
三、场地租金和设施、设备使用费的支付方式: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每月按原购房合同金额人民币1034827元的3.3‰租赁税后实际收益,支付场地租金和设施、设备使用费共计人民币3405元,2012年至2020年按照2011年标准每年增加10%,以后按照2020年的标准执行,每月的20日-30日支付下月租金。合同期内的房屋租赁税由乙方代甲方交纳,其他物业管理及设备维护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
五、合同期间乙方有正当使用场地的权利,并按时缴纳租金。逾期未按时支付,每天按应缴金额的2‰支付滞纳金;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如约支付租金至2015年6月1日,被告支付了2015年6月份的租金4773元止。从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冯霞租金六笔,每笔3580元,共计21480元。另查明,关于原告冯霞主张租金的计算方法,原告冯霞认可:2015年6月份以及6月份之前的租金已经足额按期支付;2011年每月租金为3405元,以后每年租金在上一年度基础上增加340.5元;2015年的每月租金为4773元,2016年每月租金4773+340.5=5113.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冯霞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商铺交付给被告,被告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冯霞相应的租金。2015年下半年被告应支付租金为4263×6=25578元,被告实际支付租金为21480元,被告应当再支付原告4098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逾期未按时支付,每天按应缴金额的2‰支付滞纳金;超过一个月,甲方(原告冯霞)有权提出终止合同”。被告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份至今未向原告冯霞支付过租金,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份未支付租金,故被告应以5113.5元/月(每年租金在上一年度基础上增加340.5元)为标准,应当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房屋交付原告之日止。被告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冯霞与被告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霞支付2015年拖欠租金4098元。
三、被告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霞支付2016年1月1日之后的租金,租金以5113.5元/月(每年租金在上一年度基础上增加340.5元)为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房屋交付原告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本案受理费520元,由被告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世伟
人民陪审员 任晓瑞
人民陪审员 赵秀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