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0453号
原告:上海展阳济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钱公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黄田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妹,上海贤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爱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钱公路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朱爱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群,男,在上海爱杰建设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展阳济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爱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妹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胜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展阳济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3,998,628.84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至2016年5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26,187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以3,998,628.84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日起到付清日止,按每月息2%计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类钢材,合同至2016年1月15日(主体结构封顶),原告为被告全垫资,主体结构封顶10天内全部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的,支付货款月息二分的违约金(从货到工地之日起算),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8,264,628.84元,被告仅支付货款4,266,000元,尚欠3,998,628.8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2016年6月2日结算,被告确认截止至2016年5月31日,尚欠原告本金3,998,628.84元,违约金926,187元。
被告上海爱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本金3,998,628.84元没有异议,对违约金926,187元是从送货开始计算不合理,被告认为应当从今年春节开始计算,对于计算的标准月息2%没有异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无争议的本金3,998,628.84元及违约金按月息2%的计算方式,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抗辩称,违约金应从今年春节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自货到工地之日起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自货到工地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其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承认所欠本金及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爱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展阳济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998,628.84元;
二、被告上海爱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展阳济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截止至2016年5月31日的违约金926,187元;
三、被告上海爱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展阳济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3,998,628.84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99元,减半收取计23,09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099.5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军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