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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4309号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涛支行与王育松、严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涛支行,王育松,严红,王建付,王立伟,徐文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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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4309号

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有限公司沂涛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沂涛镇沂涛街。

负责人:谢岐鑫,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该支行职工。

被告:王育松,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严红,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王建付,男,195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王立伟,男,195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徐文成,男,195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涛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沂涛支行)诉被告王育松、严红、王建付、王立伟、徐文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祝红娟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宋亚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育松、严红、王建付、王立伟、徐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沂涛支行诉称:2011年3月22日,被告王育松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建付、王立伟、徐文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我行签订一份《江苏沭阳农村合作银行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012年4月23日,被告王育松、严红以夫妻名义与我行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日,被告王育松作为借款人向我行借款共计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21日,约定年利率为14.432%。借款到期后,被���王育松、严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连带责任担保人王建付、王立伟、徐文成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主张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育松、严红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9589.02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2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王建付、王立伟、徐文成对王育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被告王育松、严红、王建付、王立伟、徐文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3月22日被告王育松与原告签订的《江苏沭阳农村合作银行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从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被告王育松与王建付、王立伟、徐文成组成联合担保小组,被告��育松的贷款额度为50000元,担保小组成员对其他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严红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借款借据,证明被告王育松向原告贷款50000元,原告已将该款发放给被告王育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1日,约定年利率为14.432%。4、通用凭证,证明截止2016年3月23日,被告王育松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9589.02元。5、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证明原告自2014年至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王育松、严红、王建付、王立伟、徐文成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在借款过程中形成的原件,来源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原告农商行沂涛支行与被告王育松签订《江苏沭阳农村合作银行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从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由贷款人在核定的最高贷款授信内,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审批,对借款人一次或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授信内本合同持续有效,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人借据为准;第二条约定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发放贷款的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执行。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得展期,从逾期日开始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第三条约定本联保户之间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罚息和实现债权需要的各项费用,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二年;第七条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核对最高贷款授信,在王育松一栏处标明最高贷款授信为50000元;被告王育松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捺印。2012年4月23日,被告王育松、严红与原告签订《共同借款承诺书》,承诺其作为共同借款人,无论在何情形下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王育松发放贷款50000元整,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整,约定年利率为14.432%,到期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王育松、严红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建付、王立伟、徐文成亦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自2014年6月23日起,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收贷款,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育松、王建付、王立伟、徐文成签���《个人联合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王育松发放贷款,被告王育松未能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按照约定要求被告王育松归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及利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3月23日,被告王育松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罚息39589.02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严红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与被告王育松一起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依据被告严红的承诺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建付、王立伟、徐文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和保证期间届满后,原告均多次向保证人催收贷款,故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建付、王立伟、徐文成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王育松、严红追偿。被告王育松、严红、王建付、王立伟、徐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育松、严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涛支行贷款本金50000及利罚息(利罚息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为39589.02元,自2016年3月23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432%加收50%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建付、王立伟、徐文成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王育松、严红进行追偿。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王育松、严红、王建付、王立伟、徐文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审 判 长  祝红娟

人民陪审员  张丙书

人民陪审员  魏玉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沃律江

书 记 员  戴媛媛

书 记 员  蒿美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