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1106号原告张薇,女,1992年3月17日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利街民丰村*组。被告张文士,男,1976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常堡乡盛兴村伞家店屯。被告张文博,男,1974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常堡乡盛行村伞家店屯。
原告张薇诉被告张文士、张文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薇,被告张文士、张文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包经营户三名成员,现代表人张薇的父亲张文才于2001年去世,母亲雄文琴于2015年1月9日去世。在张文才、雄文琴病重期间,因无力经营土地,张薇(原告)又少不更事,全家三口人的8.5亩土地被张文士、张文博私自占有至今。目前提出收回土地和要求私自占地者支付一部分土地使用费。张文士和张文博占用土地的年限远多余5年,但原告只是找到近5年的证据,所以请求被告将原告的承包田8.5亩土地交还给原告耕种,并判令被告将5年间(2011年至2015年)的土地使用费1.5万元(以每亩地承包费500元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文士辩称,原告所说的种地的事情有,我是2011年开始种的,这个土地我已经种六年了,原告都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原告已经默认了。不应该起诉张文博,张文博是替我种的地;但原告所说的占有她土地的事情没有,我的地是从范清云、熊立国那包来的。所以不同意返还土地,并要求原告赔偿我参加诉讼的经济损失2万元。
被告张文博辩称,我和张文士是兄弟关系,我是2013年开始种这个地的,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张文士一致。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在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居民户口簿两份,一份为张文才、雄文琴、张薇户籍一份,证实三人为夫、妻、长女关系;另一份为张薇户口簿一份,证实张薇于2014年1月28日户籍迁至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利街民丰村七组。该证据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五常市常堡乡兴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我村金家屯村民张薇,其父亲张文才、母亲熊文琴二人已死亡,其育有一女儿张薇,系独生子女,情况属实。该证据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五常市常堡乡兴利村吴宝洲提供证明一份,证实:我村金家屯农户张薇2001年12月土地清查台帐地块明细如下:房西11垅2.8亩,房后园田22,2.6亩,三间房50,3.1亩,壕西0.6亩,壕南2.8亩、1.8亩,扑坝6.3亩,三间房1.0亩。原告举该证据是为证实被告耕种原告的土地前三个地地块(房西2.8亩,房后园田地2.6亩,三间房3.1亩)共计8.5亩,为原告所有。该证据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五常市常堡乡兴利村土地台帐一页(复印于五常市常堡乡兴利村村民委员会,盖有村委会公章及吴宝洲名章),证实原告家土地情况及争议的土地为原告家的。该证据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复印件,盖有五常市常堡乡兴利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证实张文才于1998年8月9日与常堡乡兴利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共计19.6亩,其中旱田12.9亩,水田6.7亩,承包期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该证据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利街民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该村七组村民张薇于2014年1月28日从五常市常堡乡兴利村迁入我村,在我村未分到土地。该证据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证人骆喜恩、朱义证言各一份,骆喜恩证实:我和张文才是一个村人,张文才房后园田地2亩6,房西2亩8,三间房地3亩1,从2011年开始一直由张文士耕种,从2013年开始由张文博耕种。证人朱义证实内容与骆喜恩证实内容一致。以上证据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文士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土地转包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范清云、熊立国,乙方张文士,甲方将自家土地42小亩,其中有新增耕地30.7亩,承包田11.3亩转包给乙方耕种16年,共2011年至2027年12月30日,承包费每亩190元(大亩),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承包费85000.00元整,等等,甲方:范清云(熊立国由范清云代签),乙方:张文士。2011年1月28日,并有常堡乡兴利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证据二、收据一份,证实范清云于2011年1月28日收张文士承包熊立国、范清云承包地款85000.00元。证据三、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今有张文士承包熊立国、范清云土地,如果熊立国要回土地时,由范清云和刘立波共同返还张文士85000.00元承包款,并付全额的壹分利息款,或用刘立波和范清云自家土地还上张文士的承包面积42小亩。保证人:范清云、刘立波,2011年1月28日。被告举上述证据是为证实:我耕种原告诉争的土地,是在我从熊立国、范清云那承包的土地之中,我是承包来的土地。对上述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范清云、熊立国没有权利包我的地。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所举的上述证据一、二、三为被告从案外人范清云、熊立国处承包土地的证据,被告举上述证据是为证实被告耕种此案诉争的土地,是从案外人处承包所得,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另外上述证据中的承包土地,为案外人自家的新增耕地和承包田,并没有提及本案原告诉争土地的内容,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无法证实案外人范清云、熊立国已经将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给被告的事实,故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证据四、证人刘立波到庭作证,证实:被告承包土地的时候我在场,熊立国的地承包给张文士了,熊立国的老姑是张薇的母亲熊文琴,熊文琴欠熊立国钱,地就归熊立国了,熊立国往外包地,包给了张文士。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我母亲不欠熊立国钱,我母亲只是让熊立国帮忙种地。该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举该证据是为证实被告通过熊立国承包原告的土地,已经经过原告母亲以抵债的形式转让给熊立国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另原告母亲是否将土地转让给熊立国,应以土地承包合同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张文博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薇原系五常市常堡乡兴利村金家屯村民,原告家庭三名成员,其父亲张文才、母亲熊文琴已经去世,原告系独生子女。现原告已迁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利街民丰村七组,原告家庭分得责任田共计21亩。原告迁至新址后没有另外分得土地。自2011年开始,被告张文士、张文博开始在上述土地中的8.5亩耕种经营至今,其中房西2.8亩、房后园田2.6亩及三间房3.1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将上述8.5亩土地返还原告,并给付2011年至2015年的土地使用费1.5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对于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公民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使用权为最基本的权利。按照我国的农村的土地承包的法律政策,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按户承包,原告家庭为承包户,家庭三人既是依法取得土地承包权的主体,亦是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虽原告父母已经死亡,但该户土地没有收回,仍在原承包期内,该户的成员亦即享有已分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本案原告可以对家庭承包经营权主张权利;原告虽已迁出原址,但依法仍享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原告提供的村委会等出具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对诉争土地享有家庭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占用土地期间的土地使用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被告张文士辩称,二被告所经营的土地,系被告张文士从案外人处承包得来,因被告所举证据承包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承包合同,该合同中没有指明原、被告争议土地的内容,不能证实案外人将诉争土地承包给被告,亦即被告不能证实已经取得了诉争土地的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故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张文士辩称,原告不应起诉被告,并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士、张文博将原告张薇家庭承包责任田8.5亩(房西2.8亩,房后园田2.6亩,三间房3.1亩),自2017年1月1日起返还原告张薇经营,至承包期满时止;
二、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原告张薇负担75.00元,由被告张文士、张文博负担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少东
人民陪审员 何 影
人民陪审员 李延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宇6/7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