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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81民初628号

冯亮与梁小红、张海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冯亮,梁小红,张海涛,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民初628号

原告:冯亮,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荣兵,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教荣,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梁小红,个体工商户。

被告:张海涛,居民。以上两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吕长峰,广西新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鲍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继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玲玲,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亮诉被告梁小红、张海涛、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发铝公司)、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农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靖民一初字第2238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冯亮不服,上诉至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百中民二终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靖西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一初字第223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靖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重新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农定祝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何方祥和

人民陪审员梁雪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曾萍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兵、李教荣,被告梁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长峰、被告正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玲玲、信发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亮诉称,2012年8月,被告梁小红、张海涛邀原告到广西××铝土矿××区做复垦工程,被告以工程紧急为由,让原告先进行施工,承诺过后签订合同,同时口头约定:“工程地点为土地复垦工程标段八百鲁(潘燕)矿区,承包金为每亩8000元,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实际工程量付进度款60%,复垦完工后经矿山部验收合格,付总工程款70%,经国土局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20%,另外总工程款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6个月,6个月后,工程无其他质量问题,结算给原告所有工程款。”该矿区属于被告信发铝电公司所有,被告正地公司通过投标获得该矿区的复垦工程,后又将工程交给被告梁小红和张海涛承包,被告梁小红和张海涛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冯亮和另案黄富群进行复垦。原告按照口头约定于2013年2月完成了工程总量92亩,黄富群也完成了152亩。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梁小红和张海涛并没有按口头约定支付工程款,只是支付少量现金和垫付货款29万元,完工后原告要求与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但被告不予结算。现在工程全部经过国土部门验收合格,并且被告已经领取全部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梁小红、张海涛讨要工程款都遭到拒绝。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付款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工程款446000元,拖欠工程款利息53520元,共计49952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符合本案的主体资格;2、土地复垦工程合同,证实信发铝作为发包单位,正地公司是中标单位;3、光盘,证实被告张海涛与原告探讨工程的情况,双方确定价格是8000元每亩;4、罗荣进、赖业雄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工程一直是由原告与黄富群共同完成的事实;5、竣工验收报告,证实本案争议的工程工地已经过合格验收,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和2014年1月22日,验收面积为244.6亩。

被告梁小红、张海涛辩称,一、梁小红是正地公司的职员,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公司负责。

二、张海涛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另一个案件的当事人黄富群煽动工人闹事,张海涛作为梁小红的丈夫,只是协助梁小红执行公司的职务,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三、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所完成的实际面积,也未证实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原告施工过的面积没有达到合同的技术要求,不能认定为合格。原告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复垦工地经过相关部门的验收,就已经达到合格的标准。被告认为,竣工验收工作组确实组织人员进行验收,采取抽样的方式进行,并且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没有任何部门的盖章,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工程质量合格的依据。同时,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复垦地方标准《土地复垦技术要求及验收规范》(BD45/T892-2012)业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2年12月31日发布,2013年1月31日执行。根据广西国土资源厅办公室于2013年9月30日颁发的桂国土资办(2013)646号文件规定,《土地复垦技术要求及验收规范》作为土地复垦验收的法定依据。《土地复垦技术要求及验收规范》中明确了复垦验收的程序,县级验收只是初步验收,县级部门验收合格后仍须提交上级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本案当中,复垦工程未经法定验收程序,不应认定工程质量合格。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原告的施工单价为每亩7000元,被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公司确认原告具体施工面积为57.7921亩,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404544.7元(7000元/亩×57.7921亩),被告实际支付金额为488000元,已经超过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小红、张海涛为其辩解提供证据有:1、梁小红、张海涛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证实两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关系;2、广西正地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正地公司的基本情况;3、三张收条,证实被告梁小红分三次支付原告共计48.8万元的工程款;4、施工测量图及说明,证实原告施工的面积57.7921亩,包含8亩只开炸石牙没有平整和覆土的面积;5、通知,证实业主对于土地复垦的要求;6、关于要求加大力度完成土地复垦工作的函,证实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7、整改通书及成员名单,证实原告所施工的复垦工地质量有部分未达到技术要求;8、授权委托书,证实正地公司张浩洁授权梁小红管理复垦工程的事实;9、广西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土地复垦技术要求及验收规范》,证实本案工程是广西信发铝电公司经自治区审批的项目,工程验收的流程是由百色市初步验收,再经广西国土资源厅作出具《工程验收合格确认书》工程才算验收合格;10、电话录音,证实工程由正地公司、冯亮、黄富群三部分的人员完成,通话中冯亮确认黄富群没有做完就走了;11、法人授权委托书,证实被告正地公司授权张浩洁全权处理土石方工程施工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的事实。

被告正地公司辩称,1、正地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授权梁小红进行工程转包,梁小红不是该项目的经理;2、原告对其起诉事实没有尽到基本的举证义务,没有任何一张单据有正地公司的盖章或者和正地公司有业务往来的证明。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正地公司撤回对原告的反诉。被告正地公司为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实正地公司的基本情况。

被告信发铝公司辩称,一、本公司与正地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土地复垦合同,正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复垦本公司位于靖西县龙××镇××242亩土地。同时在合同的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严禁乙方借用资质进行投标,严禁乙方对项目进行转包、分包。一经发现,终止合同,将乙方驱出工地,甲方不支付任何费用,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信发铝公司没有发现正地公司有违反合同规定违法转包分包的行为,也没有第三方举报正地公司的违法转包分包行为,直至合同履行完毕。因此本公司认为正地公司没有转包分包的行为,如有证据证实正地公司有违法转包、分包的行为,本公司保留对正地公司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

二、涉案合同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5日,施工日期为110个工作日,因此合同早已履行完毕,本公司已将工程款的全部款项支付给正地公司,但该工程并未通过验收,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本公司付款是因为正地公司在信发铝公司有多个工程同时开工,虽然该工程暂时未通过验收,但如果质量不合格,信发铝公司可从正地公司承建本公司的其他工程款中扣除,不会影响公司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工程的责任追究。为保证信发铝公司的其他工程建设的正常进行,才支付了工程款。现本公司已要求正地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修复,如验收不合格,本公司会依合同约定,从其他工程款中扣除正地公司不合格工程给信发铝公司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与正地公司的合同已改造完毕,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本公司已将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正地公司,原告要求信发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信发铝公司没有为其辩解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梁小红、张海涛、正地公司、信发铝公司对原告冯亮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土地复垦工程合同没有异议;原告、被告正地公司、信发铝公司对被告梁小红、张海涛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据5信发铝公司通知、证据6靖西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的函无异议,原告、被告梁小红、张海涛、被告信发铝公司对被告正地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电话录音光盘,被告有异议,认为张海涛不是正地公司的职员,其与原告的谈话内容也没有明确工程价格是多少,也没有权利确定工程价的多少,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经过播放光盘,冯亮与张海涛的通话未明确工程单价,故原告认为通话记录确定工程价格8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人证言,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无法确定证言的真伪,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验收报告,被告有异议,认为竣工验收报告没有加盖各部门的公章,未能证明工程全部通过合格验收。

本院认为,诉争的工地虽然由靖西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专家及单位组成的竣工验收组于2013年12月12日和2014年1月22日采取实地抽验、查看资料、听取汇报和走访群众等方式进行验收,验收的结果是百鲁潘燕地块工程质量基本合格,通过验收,但没有一个部门盖公章,故该验收报告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梁小红、张海涛提交的证据2正地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有异议,认为所盖公章与《授权书》上盖的公章大小、编号不一样,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正地公司核实后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出具一份说明书,证实梁小红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公章是真实的,予以认可,授权书上盖旧公章,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盖的是新公章,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梁小红、张海涛提交的证据3收条,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收到张海涛48.6万元以及黄天雄代冯亮收0.2万元是事实,其中10万元是潘燕工地复垦费用,20万元是峒平公路,黄天雄领取覆绿费用,说明工程已经进入覆绿步骤。

本院认为,原告冯亮写给张海涛的收条中,并没有注明20万元是峒平公路的费用,而冯亮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冯亮收到张海涛复垦工程款48.8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梁小红、张海涛提交的证据4施工测量图及说明,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梁小红未经原告同意自己找测量公司测量,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梁小红、张海涛提交的证据7整改通知书,原告对其三性有异议,认为程序不合法,他们没有验收资格。

本院认为,靖西市矿山复垦验收小组经过复检后发现存在较为严重的质量问题,要求正地公司进行整改的通知符合客观事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梁小红、张海涛提交的证据8委托书和证据11法人授权委托书,原告有异议,认为张浩洁不是公司的代表人,无权委托梁小红管理复垦工地;同时,正地公司只授权张浩洁处理土石方工程而不是处理矿山复垦工程。

本院认为,正地公司委托张浩洁全权处理土石方工程施工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张浩洁再委托梁小红管理复垦工地,并且事后征得正地公司的认可,故张浩洁授权梁小红管理复垦工地的行为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另外,土石方工程是指用人工、甚至爆破等方法进行土、石方的开挖、运输、平整、清理及回填等项目的施工,复垦工程属于土石方工程的一种类。故原告认为正地公司只授权张浩洁处理土石方工程而未授权处理复垦工程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梁小红、张海涛提交的证据9《土地复垦技术要求及验收规范》,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土地复垦技术要求及验收规范》是对土地复垦工程的技术要求和验收进行的规范,与本案的讼争工程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梁小红、张海涛提交的证据10电话录音,原告不认可,认为潘燕工地由黄富群和冯亮完成。

本院认为,在通话录音中,冯亮确认潘燕工地由黄富群、冯亮和张洁完成,但不知道具体的亩数,该通话录音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法律事实:被告张海涛与梁小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2日,被告正地公司与被告信发铝公司签订《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矿山部铝土矿采空区做复垦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正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包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矿山部铝土矿百鲁(潘燕)矿区采空区土地复垦工程;工程现状:征地面积259.5亩(地皮),复垦率100%,因地形特殊如不能达到100%,由甲方现场确定为准。经甲乙双方确认边界共同测量确定最小复垦面积为242亩;严禁乙方借用资质进行投标,严禁乙方对投标项目进行转包、分包。之后,被告梁小红受正地公司的委托将上述铝土矿采空区复垦工程百鲁(潘燕)矿区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冯亮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地点为土地复垦工程标段八百鲁(潘燕)矿区,承包金为7000元/亩,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实际工程量付进度款60%,复垦完工后经矿山部验收合格,付总工程款70%,经国土局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20%,另外总工程款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6个月,6个月后,工程无其他质量问题,结算给原告所有工程款。随后,原告冯亮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12月12日和2014年1月22日,靖西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专家及单位组成的竣工验收组对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氧化铝一期(2012年度)矿山工程土地复垦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组采取实地抽验、查看资料、听取汇报和走访群众等方式进行验收,验收的结果是百鲁潘燕地块工程质量基本合格,通过验收,但没有一个部门盖公章。靖西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于2014年6月20日对百鲁村(潘燕)采空区复垦工程现场核验,发现该工程仍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正地公司加快复垦力度,尽快交付复垦土地。2016年2月26日,靖西市矿山复垦验收小组对百鲁村(潘燕)采空区复垦工程进行初步验收时发现,该工程未完成所有工程量,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正地公司进行整改。另查明,靖西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专家及单位组成的竣工验收组于2013年12月12日和2014年1月22日进行验收后,被告信发铝公司为使正地公司的其他工程能顺利进行,便将百鲁村(潘燕)采空区复垦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正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正地公司的员工梁小红通过张海涛先后支付给原告冯亮工程款48.8万元。因原告冯亮施工的面积没有达到合同的技术要求,致使百鲁村(潘燕)采空区复垦工程未能通过验收合格,被告正地公司拒绝与原告进行结算,遂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梁小红接受被告正地公司的委任担任项目管理负责人,负责设计、监工、指挥挖掘机操作及签订包工劳务协议等事宜,其有权在委托单位授权范围内与合同相对人签订有关的劳务分包协议。但在本案中,被告梁小红将委托单位中标的复垦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冯亮承包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被告梁小红与原告冯亮的口头约定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如果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原告可以按照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但本案原告施工的百鲁(潘燕)矿区复垦工程经靖西市矿山复垦验收小组初步验收时发现,该工程未完成所有工程量,仍存在质量问题,未通过国土部门竣工验收确定为合格工程。原告提出其施工完成92亩工程量并已通过验收合格的主张,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被告梁小红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46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正地公司、信发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梁小红与原告冯亮约定的口头合同当事人分别为被告梁小红、正地公司与原告,而张海涛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其作为梁小红的丈夫协助进行管理工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梁小红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张海涛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正地公司当庭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侵害到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依法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亮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92元,由原告冯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农定祝

审 判 员  何方祥

人民陪审员  梁雪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 萍书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