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2502号原告王敬田,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玉山,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祥林,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牛艳勤,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敬田与被告孟祥林、牛艳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敬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林、被告牛艳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敬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孟祥林、被告牛艳勤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1日,原告王敬田通过转账借给被告孟祥林人民币250000元,被告当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被告牛艳勤在被告孟祥林借款时和被告孟祥林是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孟祥林、被告牛艳勤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缺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31日,原告王敬田通过转账借给被告孟祥林人民币250000元,被告当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孟祥林与被告牛艳勤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孟祥林向原告王敬田借款2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在被告孟祥林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牛艳勤与被告其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牛艳勤依法负有偿还义务。综上所述,对原告王敬田要求被告孟祥林、被告牛艳勤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方面的诉讼请求,因为借款时未就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祥林、牛艳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敬田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敬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孟祥林、牛艳勤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红
审 判 员 徐 斌
人民陪审员 刘钦领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功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