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扶执字第183号申请执行人南宁市柳山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新阳路南一里上尧码头。法定代表人黄雪琼,总经理。被执行人黄鲜元,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扶绥县。被执行人黄俊智(曾用名黄良志),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扶绥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做出的(2015)扶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黄鲜元、黄俊智(曾用名黄良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鲜元、黄俊智(曾用名黄良志)在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已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黄鲜元(共同共有人何文艳)所有的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山圩镇上龙路42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扶房权证字第××号)。在房屋的拍卖过程中,因我院三次拍卖上述房屋仍流拍,申请执行人愿以第三次流拍价493290元以物抵债,因该房屋涉及抵押于广西扶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圩支行,现申请人愿为被执行人偿还336721.01元给抵押权人广西扶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圩支行。本案已抵消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的156568.99元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因本院对被执行人黄鲜元、黄俊智(曾用名黄良志)在扶绥县金融、房产、车辆管理所等部门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行人黄鲜元、黄俊智(曾用名黄良志)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唐光席
代理
审判员 任贤华
代理
审判员 甘晏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覃 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