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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81民初1743号

林华娟与庞立、陈仕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华娟,庞立,陈仕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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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民初1743号

原告:林华娟,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442X。

被告:庞立,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地阳春市,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4646。

被告:陈仕先,男,汉族,广东省阳西县人,住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0056。

原告林华娟诉被告庞立、陈仕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由

审判员曾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立、陈仕先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华娟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庞立以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写有借据给原告收执,约定2014年10月16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计付滞纳金。被告陈仕先和黄河清为上述借款在借据担保人栏签名为被告庞立的借款作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后,被告庞立没有依约定还本付息给原告。请求判决:

一、被告庞立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日止),被告陈仕先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被告庞立、陈仕先缺席亦不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庞立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时由担保人黄河清立具借据,由被告庞立在借款人栏签名及捺指模,被告陈仕先及黄河清亦在担保人栏签名及捺指模后,借据原件交由原告林华娟收执,作为双方的债权债务的凭据。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林华娟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定于2014年10月16日前一次性还清,超期按日息贰%(2%)罚滞纳金支付结算至还清日止。此据。借款人:庞立(签名并捺指模)。担保人签名:陈仕先、黄河清(签名并捺指模)。2014年7月16日”。

被告庞立向原告借款后未还,故诉至本院,并提起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庞立借款后已偿还了借款50000元,尚欠借款50000元,亦按月利率3%支付至2014年12月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等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庞立向原告林华娟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庞立签名及捺指模的借据为凭,原告林华娟持有的借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林华娟与被告庞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被告庞立所立的借据中虽没有载明借款期间的利率,但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至2014年12月止的利息,原告自认的事实没有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应予采信,同时在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因而该笔借款属于定期借贷,被告庞立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该自认的事实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也应采信,故原告诉请被告庞立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的借款约定逾期还款按日2%计付滞纳金,已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只诉请借款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14年12月16日前的利息,故被告庞立应从2014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该利息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但原告诉请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该利息,应不予支持。被告陈仕先在借据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陈仕先与原告在借款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5年4月16日前要求被告陈仕先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2016年7月20日,依法应免除被告陈仕先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陈仕先对被告庞立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庞立、陈仕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参加庭审权利,不影���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2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林华娟;

二、驳回原告林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原告原告林华娟负担600元��被告庞立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文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