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883行初80号原告李国年,男,汉族,1946年10月9日出生,地址济源市。委托代理人李怀文,男,汉族,1992年3月14日出生,地址济源市。被告济源市公路管理局。地址济源市天坛中路。法定代表人黄新哲,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武祥,男,系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年要求被告济源市公路管理局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国年的委托代理人李怀文,被告济源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武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年诉称,2016年3月16日中午10点50分左右,原告在回振兴金铅厂时,在门口被一辆工程车碾压,导致左腿高位截肢,经过一个多月的治疗,病情有所稳定,现急需安装假肢进行康复,但肇事车主在付部分费用后,突然在2016年5月15日失去联系,不再支付后续治疗费用,此肇事车辆经交警部门审查为无牌无证,驾驶人员无驾驶车辆资格,如此车辆人员怎会出现在公路上施工?造成我终身残疾!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的规定特向被告依法申请书面公开以上信息,但被告在给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一、二项中指出能查询的网站和地方并不能获取即查无此信息,答复三并未公开调查过程和结果,被告济源市公路管理局作为工程建设单位,理应对工程招标、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进行管理,对自己掌握的招投标信息及其他信息主动进行公开,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责任事故应积极及时的进行调查处理,但原告被压伤已过三个月,被告没有进行调查,信息公开对原告敷衍赛责,是严重的渎职、失职行为,严重违反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公开济邵路改扩建工程招投标的相关信息及施工合同,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源市公路管理局辩称,2016年6月6日,济源市公路管理局收到原告李国年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事项包括:1、请求被申请人公开济邵卢改扩建工程招投标的相关信息;2、请求被申请人公开道路施工工作人员和工程车辆技术标准;3、请求被申请人公开济邵路改扩建工程中标公司资质及分包单位的资质及工程人员和车辆的资质信息。我局接到申请书后,已予以受理。
一、答辩人已经根据原告李国年的申请及时予以答复。针对李国年的三项申请请求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第2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的规定给予了答复。李国年的第一项公开的信息请求是要求公开济邵路改扩建工程招投标的相关信息,该信息我局已于2015年2月10日在“济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http//www.jyggjy.com)网站予以公开。我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第1项的规定,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明确告知了申请人李国年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关于李国年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的第2、3项申请请求,我局也据实予以了明确答复。不料,李国年在接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后,又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公开济邵路改扩建工程招投标的相关信息,因我局已经公开答复李国年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申请公开的政府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二、李国年要求公开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程序不合法,并且因该合同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商业秘密暂不能向原告公开。关于李国年在行政诉讼中请求公开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李国年在向济源市公路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未要求公开施工合同,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李国年应当先向济源市公路管理局提出申请,继而对公路局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再提起诉讼。故李国年要求公开施工合同的程序不合法。再则施工合同中可能会设计商业秘密,公开后可能会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故济源市公路管理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3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的规定,济源市公路管理局应当先依法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然后根据第三人的意见决定是否对原告公开该信息。综上,答辩人已依法全面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原告要求公开施工合同的请求程序不合法,可能涉及商业秘密,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5月28日李国年书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2016年6月21日济源市公路局给李国年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3.济源市公路管理局的管理职责。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6年6月21日济源市公路局给李国年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我们已经告知相关信息已经进行公开并且在网站上能够查询这些信息。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答复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在网上查询不到相关信息。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原告提到的申请书中只要求公开招投标的相关信息,并没有要求公开施工合同。说明原告通过行政诉讼要求公开施工合同的程序不合法。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够真实的、完全的说明济源市公路管理局的职责。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答复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称在网上查询不到相关信息。经庭审中经过被告上网现场演示在告知的网站上被告可以查到施工的中标单位名称,显示中标单位是济源市公路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申请书是原告向被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是被告针对原告申请作出的答复,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被告有异议,称不能够真实的、完全的能够说明济源市公路管理局的职责。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称其在网上下载,不是出自于济源市公路管理局,不能证明是济源市公路管理局的管理职责,本院对其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国年于2016年5月28日向济源市公路管理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济源市公路管理局于2016年6月7日受理了李国年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律规规定,经审查,现答复如下:
一、您申请获取的“济邵路扩建工程招投标的相关信息”属本机关公开范围已公开。您可以到本机关查阅或在“济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查询相关信息。
二、关于“道路施工工作人员和工程车辆技术标准”的问题,我单位已按要求在现场公示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监督单位的情况,如需要详细的施工人员和工程车辆技术标准,您可到施工单位进一步查询。
三、关于“济邵路改扩建工程中标公司资质及分包单位的资质及工程人员和车辆的资质信息”的问题:济邵路改扩建工程施工单位中标后由其公司施工没有分包行为。原告称依据被告的答复书告知的网站,无法查询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庭审时,被告当庭上网演示,在告知原告的“济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能够获取其申请的济邵路改扩建工程招投标的相关信息,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济邵路改扩建工程招投标的相关信息,被告已予以受理,并及时就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予以答复,答复书中载明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告知原告在“济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查询相关信息,经当庭演示,原告在该网站可以获取申请的信息,被告已履行了答复和公开的行政义务;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公开济邵路改扩建工程招投标的施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其应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济邵路改扩建工程招投标的相关信息及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慧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申淑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