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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2276号

刘元臣与何晓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元臣,何晓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2276号

原告:刘元臣,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圣英,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晓刚,居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代表人:王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亮、刘丽丽,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元臣与被告何晓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臣的委托代理人刘圣英、被告何晓刚、平安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亮、刘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元臣诉称,2016年3月25日8时许,被告何晓刚驾驶着鲁Q×××××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前头部位与前方顺行左转弯刘元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部位发生碰撞,致刘元臣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何晓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元臣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元臣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费等损失共计89167.41元。

被告何晓刚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及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前提下,且无免责条款约定情形发生情况下,同意在保险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系单方委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权利,三期过高,二次手术费过高;3月26日多处无临时医嘱,应视为挂床,不应计算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等损失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及交通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当事人各方无争议事实为:1、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2、交警对被告何晓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元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当事人各方无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2、交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3、肇事车的投保情况;4、驾驶员信息及行驶证信息;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告方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数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3、原告方伤残赔偿金数额;4、护理天数及计算标准;4、营养费是否应赔付;5、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元臣及其护理人员刘玉国均居住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2015年度山东省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的误工费为86.42元/天;事故发生时,原告刘元臣年满68周岁;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晓刚为原告刘元臣垫付医疗费5000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6年7月11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诚证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01号司法鉴定书,……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元臣之损伤构成10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元臣之损伤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120日。3、被鉴定人刘元臣之损伤内固定物取出费用7000元。原告刘元臣为此支出法医鉴定费181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医疗费数额,计为21343.8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1天,被告辩称应扣除挂床天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应当按照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为330元(30元/天×11天);关于双工争议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内固定物取出费数额,被告方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向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伤残赔偿金,计为37854元(31545元/年×12年×10%)关于护理费,计为15555.60元(86.42元/天×180天);关于营养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为3600元(30元/天×120天);关于内固定物取出费,计为7000元;关于双方争议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元;关于双方争议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双方争议的法医鉴定费,原告提供的发票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何晓刚垫付医疗费,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元臣应返还被告何晓刚垫付医疗费5000元。综上,原告刘元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8693.41元:1、医疗费21343.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伤残赔偿金37854元;4、护理费15555.60元;5、营养费3600元;6、精神抚慰金1000元;7、交通费200元;8、法医鉴定费1810元;9、内固定物取出费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元臣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元臣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4609.60元;

三、原告刘元臣的剩余损失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2273.8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7819.05元;

四、原告的剩余损失法医鉴定费1810元,由被告何晓刚赔偿1448元;(被告何晓刚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五、驳回原告刘元臣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405元,由被告何晓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赵 静

人民陪审员 杨 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善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