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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3刑初160号

被告人刘远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远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刑初160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远阳,男,生于1991年12月12日,汉族,中专文化,住达州市通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16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3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7月1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远阳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江担任

审判员、

代理

审判员王安娜并主审、

人民陪审员鲁仕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刘远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远阳负责铺设达州市大竹县石河镇至达州市达川区高速公路交界处的光缆线。2015年1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刘远阳从达州市大竹县坐车前往达州市城区,在途经达川区百节高速公路收费站时,发现收费站出口公路边上放着他人施工所用的一圈光缆线,遂电话通知其员工张某将该光缆线拉回达州市大竹县石河镇租住房,准备用于自己工地开工使用。随后,张某叫上刘某、杨某驾驶小货车到达州市百节高速路出口处,三人合力将光缆线盗走。经达州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光缆线价值为人民币689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光缆线,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刘远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的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勘笔录,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文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指认笔录,冯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冯某、张某、刘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江某的证言,被告人刘远阳的供述及被告人刘远阳的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远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8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远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经达州市通川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刘远阳适用社区矫正,可以对被告人刘远阳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远阳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江

代理

审判员  王安娜

人民陪审员  鲁仕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廖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