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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3039号

王英召与狄延彬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狄延彬,王英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3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狄延彬,男,汉族,1969年4月24日出生,现住邯郸市邯郸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召,男,汉族,1972年4月20日出生,现住邯郸市永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狄延彬因与被上诉人王英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9民初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狄延彬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永年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9民终3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狄延彬与王英召签订转让协议有效;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英召承担。

被上诉人王英召辩称,1、狄延彬与王英召签订转让协议无效,因狄延彬转让承租的房屋并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2、王英召并非自愿解除租赁合同,是因为原房主不同意王英召承租该房屋;3、报警记录显示是原房主不再出租该房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王英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狄延彬、王英召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判令狄延彬返还王英召转让费39000元,赔偿王英召经济损失6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4日,狄延彬与王英召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狄延彬将位于永年县名园街永军饭店对面一层三间商铺租赁权转让给王英召,王英召需付给狄延彬转让费用39000元,其中包括即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之间房租,空调两台、冰柜、展示柜等物品,狄延彬保证转让前没有对外经济纠纷。2015年11月14日,王英召给付狄延彬转让费39000元,狄延彬向王英召出具了收款收据。王英召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有权使用该门市及空调等相关物品至2016年4月25日。2016年1月1日,杨贵芹以该门市房为其所有为由,责令王英召腾出该门市,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永年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调解,王英召当日将该门市腾出,王英召主张狄延彬赔偿经济损失6400元。另,转让协议中所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杨贵芹,2014年4月8日,永年县银企联紧固件发展有限公司将本案所涉三间商铺出租给段伟波、郑徐刚使用,租期三年,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年租金为45000元,每年5月1日前交付,第一年装修费用自理,当年租金减少10000元,第一年应交35000元,第二年及以后每年租金45000元。租用期间,房租随周边四邻房租升降而增减。2015年4月21日,郑徐刚与狄贺超(系本案狄延彬儿子)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由郑徐刚将该三间商铺租赁权转让给狄贺超,其中包含郑徐刚与永年县银企联紧固件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三年协议,狄贺超需付给郑徐刚26000元转让费用,其中包括展示柜两台、立式空调、挂式空调、冰柜各一台、餐桌、餐椅等物品。至2015年10月14日,狄延彬将该门市商铺租赁权转让给王英召。狄延彬亦认可其在2016年1月1日发生纠纷时,才知道该门市实际所有人为杨贵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只有经出租人同意,方可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狄延彬在其儿子承租他人门市房期间,未取得房屋实际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王英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王英召、狄延彬之间的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王英召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因与法相悖,依法不予支持。协议被确认无效后,王英召要求狄延彬返还租赁转让费,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王英召实际使用时间内的租金应予扣除。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按比例酌情扣除15200元,故狄延彬应返还王英召转让费23800元。王英召主张狄延彬赔偿其制作牌匾费经济损失6400元,因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

一、狄延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王英召转让费人民币23800元;

二、驳回王英召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5元,由王英召承担435元,狄延彬承担500元;保全费474元,由狄延彬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狄延彬与王英召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院的争议焦点为:1、狄延彬与王英召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如果有效是否应当解除。2、狄延彬是否应当返还王英召转让费,并赔偿王英召受到的损失。关于狄延彬与王英召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如果有效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2015年10月14日,狄延彬与王英召签订《转让协议》,狄延彬将位于永年县洺园街永军饭店对面一层三间商铺租赁权转让给王英召,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了义务。该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一审认定合同无效不妥,应予纠正。2016年1月1日,实际出租人杨贵芹称狄延彬出租给王英召的房屋未经其同意为由,责令王英召腾出该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的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房屋的实际出租人杨贵芹解除合同后,致使王英召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王英召有权解除狄延彬与其签订的《转让协议》。故王英召主张解除其与狄延彬签订的《转让协议》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狄延彬是否应当返还王英召转让费,并赔偿王英召受到的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狄延彬与王英召签订的《转让协议》解除后,王英召应当将狄延彬转租给的立式空调、挂式空调、冰柜各一台、展示柜两台、餐桌八张,椅子24把等物品归还狄延彬。《转让协议》约定,王英召的租赁期限为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4月25日,每月的转让费为6500元,截止到2016年1月1日王英召搬出案涉房屋,王英召实际占用两个月零十六天,应支付占用费16520元,狄延彬应当将王英召实际占用期间的费用扣除后,剩余的款项23380元归还给王英召。另,狄延彬对于合同解除存在过错应当赔偿王英召因签订该合同而受到的损失,由于王英召没有上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予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9民初3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9民初3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狄延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英召转让费23380元;

三、王英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狄延彬立式空调、挂式空调、冰柜各一台、展示柜两台、餐桌八张,椅子24把等物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935元,由王英召负担435元,狄延彬负担500元,保全费由狄延彬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5元,由上诉人狄延彬负担195元,王英召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国华

审 判 员  徐世民

代理

审判员  贾梅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