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2446号
原告:黄某,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沈某,住上海市。
原告黄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告对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室拥有居住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8年结婚,由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以及居住环境等问题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沈某辩称,夫妻俩没有矛盾,关系还是好的,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结婚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3月15日登记结婚,1989年1月18日生育一女名沈某甲,现已成年。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组织调解。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双方缔结婚姻至今已有二十八年,在长期的夫妻共同生活中,为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现原、被告将逐渐步入老年阶段,应是相互陪伴、相互照顾,共同安享晚年生活的时期。只要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双方均不应轻易放弃。现被告明确不同意离婚,对此原告应当顾念以往的夫妻情意,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彼此尊重,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静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