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1459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3月4日。委托代理人张宇,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30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育。2004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2月31日双方自愿结婚登记。2007年9月18日生育长子,2008年12月12日生育次子。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长达三年之久。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2月31日双方自愿结婚登记。2007年9月18日生育长子,2008年12月12日生育次子。由于因家庭琐事,导致原、被告双方有分居现象发生。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导致分居现象发生,但庭审时未能举出相应证据证明确因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分居满二年的相应规定;只要双方遇事多交流、沟通,夫妻感情是能和好的。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才斌
代理
审判员 何 鑫
人民陪审员 赵志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