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550号
原告:唐胜(又名王琳),男,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830615XXXX、43292319830911XXXX,瑶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XXXX。
被告:蒋水英,女,1964年3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4********,汉族,湖南省道县人,户籍地为道县XXXX。
原告唐胜与被告蒋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万理智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柏劲松、陈小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李阳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胜诉称:2015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分别立借据两份:其中一份为5万元,承诺一个月后偿还,即2015年8月5日之前还清,双方约定一个月利息3000元;另一份借据5万元,用于合法经营,借期12个月,双方约定按月息每伍万元一千元计算利息,每月付息,逾期未能付清本金或利息的,另按月息3%计算违约金。但在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6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蒋水英辩称,都是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道县公安局乐福堂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王琳与唐胜系同一人;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5日,被告蒋水英向原告唐胜借款10万元。分别立借据两份,其中一份为5万元,承诺一个月后偿还,即2015年8月5日之前还清,双方约定一个月利息3000元;另一份借据5万元,借期12个月,双方约定按月息每5万元壹仟元计算利息,每月付息,逾期未能付清本金或利息的,另按月息3%计算违约金。2015年11月23日被告因挪用公款被道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6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起诉时,尚有一笔借款未到履行期限,但被告已经因职务犯罪被刑事拘留,并且未按约定给付利息,原告有正当理由解除合同。虽然原告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超过了还款期限,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年利率在24%的部分,应予保护;年利率在24%至36%之间的部分,已经自愿给付的予以认可,没有给付的,本院不再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及支付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蒋水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唐胜借款10万元及利息1.6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5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302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2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理 智
人民陪审员 柏 劲 松
人民陪审员 陈 小 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阳(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叶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