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110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75年2月20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濉溪县,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现住湖州市吴兴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凌晨零时37分许,被告人丁某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区环城南路风雅蘋洲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值为126mg/100ml。后被告人丁某于当日零时55分许在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被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丁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被告人丁某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查获照片、抽血照片及视频,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红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濮建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