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民初847号
原告:刘加国,男,汉族,1970年8月28日生,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代理人:蔡辉,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世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84号院内院内办公楼二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班萌,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加国诉被告山东世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世卓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加国及委托代理人蔡辉、被告世卓公司法定代表人班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加国诉称,2015年10月,被告承建定陶县西关万泰商贸城9号楼装修工程,2015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室内装修工程供应瓷砖,并负责瓷砖的铺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瓷砖,按照要求进行了铺装,现该房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瓷砖款和铺装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期支付工程价款,则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赔偿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款项,但被告均不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装修款450968元及利息、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总价款的20%)。
被告世卓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是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验收未通过。导致甲方对我公司罚款38000元,这38000元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原告刘加国(乙方)与被告世卓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条款,一、供货方式:金刚石800*800,每片33元,数量和总款数按甲方打欠款数为准,乙方应保质保量,以上价格不含税票;
二、付款方式:2016年1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甲方如不按照合同履约,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乙方;
三、铺贴工时每方27元,每铺一层付乙方六万元,最后铺完总工时款付清;
四、如甲方发现质量问题请及时通知乙方,一经铺贴,恕不负责;
五、本合同一式两份,签字后生效。被告世卓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原告刘加国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将工程交付建设方。2016年1月22日,被告世卓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加国装饰瓷砖款肆拾万叁仟壹佰贰拾捌元正(¥403128元),瓷砖铺装款(2345+2350)×27=127008元,已付6万元,余欠款67008元;补充一层费用2708×4=10832元,共计欠款费用肆拾捌万玖百陸拾捌元(¥480968元),以上费用用于定陶万泰城9#楼装饰工地”,被告世卓公司副经理张凡在其上署名并加盖该公司项目专用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春节前支付原告30000元,下欠原告450968元至今未还。
被告方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施工不合格,被建设方罚款38000元,要求原告承担罚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同时,被告承认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合同书》、欠条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加国与被告世卓公司在2015年10月17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且被告方结算后出具了欠条,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450968元及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施工不合格,要求原告承担被建设方的罚款38000元,因未能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世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加国瓷砖款、瓷砖铺装款及补充一层费用共计450968元及违约金96193.6元(480968×2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6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山东世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巍
审 判 员 陈基昌
人民陪审员 董连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