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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刑初292号

张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29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于四川省雅安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雅安市天全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佳,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张某通过QQ“信用等于财富”(号码106××××5065)与被害人旷某聊天,谎称可以通过理财等方式提升银行卡会员等级,以此获得更高额度贷款。被害人旷某信以为真后,通过银行汇款等方式多次将钱汇入被告人张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后被害人旷某发现被骗遂向被告人张某追要被骗款项,被告人张某又伪造银行转帐凭证继续蒙骗被害人旷某。经统计,被告人张某共诈骗被害人旷某人民币54664元。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有实施诈骗,但对认定的金额有异议,其只是诈骗了被害人旷某23888元,即转帐到其妻子李俊秀账户上的资金。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诈骗的金额为54664元,其中23888元系转帐到张某妻子李俊秀的帐户内,应认定为张某诈骗的金额,但其余转帐到户名为韦永军的银行卡、网名“平平安安”、“信用等于财富”的款项30776元认定为张某诈骗金额证据稍显不足;2.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且妻子没有工作、家里有父母及儿女需要照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张某通过QQ“信用等于财富”(号码106××××5065)与被害人旷某聊天,谎称可以通过理财等方式提升银行卡会员等级,以此获得更高额度贷款。被害人旷某信以为真后,通过银行汇款等方式多次将钱汇入被告人张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后被害人旷某发现被骗遂向被告人张某追要被骗款项,被告人张某又伪造银行转帐凭证继续蒙骗被害人旷某。经统计,被告人张某共诈骗被害人旷某人民币51664元。同年9月15日,公安人员在四川省自贡市抓获被告人张某,缴获手机、银行卡、电脑等物品1批。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旷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中旬,其被拉到一个QQ群聊信贷理财,后其私聊群主(昵称:信用创造财富)咨询贷款问题,该群主谎称利用投资贵金属、理财基金等可以提升等级以方便贷款,其便分三次将现金人民币34000元存入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内,群主亦把工商银行用于定期存款、理财基金、贵金属的投资都截图给其看。后其让群主帮忙办理其女朋友和同学的贷款银行卡,群主说要通过阿里巴巴开商店的形式,并要求其转钱到他的银行账户才可以办理,其便转帐约50000元到群主提供的银行卡内。但8月9日下午,该群主打电话给其说银行卡已经办好,明天就过来帮其女朋友激活后就一直找不到群主。其称曾转帐到群主的两张工商银行卡(账号:62×××53,开户人李俊秀;账号19×××33,开户人韦永军),韦永军是阿里巴巴负责购买网上商店的负责人。2.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长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15日在四川省自贡市抓获被告人张某的情况。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张某处缴获电脑硬盘1个、卡号为62×××97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53的工商银行卡等其他银行卡共6张、手机1部。4.被害人旷某与QQ“信用等于财富”(张某QQ号昵称)的聊天记录,证明“信用等于财富”让被害人旷某将钱用于投资贵金属、理财基金,还让被害人旷某将部分钱财转到指定的账户,包括QQ“信用等于财富”、韦永军的账号为19×××33的银行卡及李俊秀的卡号为62×××53的银行卡。5.被害人旷某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8月11日至21日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害人旷某被骗后与张某聊天,张某称其哥们李哥借了其妻子的账号进行转帐。6.被害人旷某与手机186××××4418(张某)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害人旷某一直追着被告人张某要回款项,被告人张某又伪造银行转帐凭证继续蒙骗被害人旷某,被害人旷某无奈就说要报案。7.交易转帐记录,证明被害人旷某于2015年7月25日转帐给李俊秀3000元;8月1日转帐给韦永军6888元;8月3日转帐给“信用等于财富”2000元、转帐给李俊秀14000元;8月6日转帐给韦永军6888元;8月7日转帐给韦永军3800元、转帐给李俊秀6888元;8月9日转帐给韦永军8200元;8月10日转帐给“平平安安”3000元,共计人民币54664元。8.卡号62×××1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的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证明该卡的开户人系被告人张某,该卡频繁收到李俊秀(卡号62×××53)的转帐,随后通过取款、消费、支付宝的方式转出。9.账号19×××33的工商银行卡的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证明该卡的开户人系韦永军,该卡分别于2015年8月6日、8月7日、8月9日收到被害人旷某汇入的6888元、3800元、8200元。10.卡号62×××53的工商银行卡的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证明该卡的开户人系李俊秀,该卡于2015年8月3日收到被害人旷某汇入的14000元后通过网上银行汇入卡号为62×××75(张某)的卡内;8月7日收到被害人旷某汇入的6888元后通过网上银行连同余额共计人民币18900元汇入卡号为62×××86(张某)的卡内。11.卡号62×××97、62×××75、62×××86的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证明上述三个卡号的开户人均系张某,卡号62×××75于2015年8月3日收到李俊秀账户汇入14000元后分三次通过POS交易共消费8200元;卡号62×××86于2015年8月7日收到李俊秀账户汇入18900元后分三次通过POS交易共消费8800元、分两次通过支付宝跨行汇款人民币共计8000元至卡号为62×××10的卡内、通过网上银行转帐2100元至卡号为62×××75的卡内。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从本案现有证据,被害人旷某转帐的户名为韦永军的银行卡、网名“信用等于财富”均系由被告人张某提供,并有QQ聊天记录等予以佐证,对该部分金额,应认定为诈骗金额;但被害人旷某转帐到QQ“平平安安”的3000元,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人张某有关,该部分款项应当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故本案诈骗犯罪数额应为人民币51664元。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虽供述自己有诈骗行为,但其避重就轻,对诈骗数额的供述与查明事实不符,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的家庭情况,不属影响本案定罪量刑的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旷彬现金人民币51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温文凯

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

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倩欣连宜静第6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