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3977号原告廖金华,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小芳,浏阳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浏阳凯锋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志锋,董事长。
原告廖金华与被告浏阳凯锋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佐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浏阳凯锋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志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金华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3000元。被告浏阳凯锋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家庭生产经营包装纸箱等制品,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进包装纸制品进行鞭炮烟花生产,期间有赊欠。2016年1月3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注明欠货款243000元,被告业务员在对账单上签名并加盖了单位公章。此后,被告于2016年4月4日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223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办理结算之后,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现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浏阳凯锋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廖金华货款223000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5元,减半收取2382.5元,由浏阳凯锋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佐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雅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