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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执1246号

熊飞与四川省川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熊飞,四川省川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3执1246号申请执行人熊飞,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执行人四川省川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杨德荣。申请执行人熊飞与被执行人四川省川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邛劳人仲委调字(2016)第00129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熊飞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省川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资及补偿款77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川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熊飞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四川省川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也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四川省川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熊飞尚未受偿的债权77000元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邛劳人仲委调字(2016)第00129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四川省川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熊飞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四川省川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四川省川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永华

人民陪审员  韩 鹃

人民陪审员  曹 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