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286号之一

杨枚与沈海斌、吴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枚,沈海斌,吴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286号之一原告杨枚(曾用名杨梅),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柳陂李家沟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罗先利,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沈海斌,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化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李茂富,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磊,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南化塘镇卫生院职工。委托代理人李茂富,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枚诉被告沈海斌、吴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21日,原告杨枚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吴磊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朝阳北路8号锦绣华庭D栋1-11-7室房屋一套(房权证号为第××号)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杨生富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菜园村四组城北东路68号A-3幢2-301房屋一套(房权证号为第××号)作为担保。同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30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吴磊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朝阳北路8号锦绣华庭D栋1-11-7室房屋一套(房权证号为第××号)的转让、抵押等权利予以冻结;对担保财产杨生富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菜园村四组城北东路68号A-3幢2-301房屋一套(房权证号为第××号)的转让、抵押等权利予以冻结。2015年9月16日,由

审判员李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枚,被告沈海斌的委托代理人李茂富,被告吴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富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该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进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助理

审判员黄育琼、

人民陪审员施子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2016年5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枚的委托代理人罗先利、被告沈海斌、吴磊的委托代理人李茂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枚诉称:2013年3月18日,我与被告沈海斌达成借款意向,被告沈海斌向我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利率为月息3%,按月结息。同日,我将该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被告沈海斌农商行账户内,被告沈海斌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间,被告沈海斌一直不能按月结息,我多次催要,被告沈海斌拖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沈海斌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78000元(截止诉前),诉讼期间的利息依约定月息3%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等。原告杨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沈海斌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杨枚借款50万元的事实,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证据二: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沈海斌于2015年4月25日出具了还款计划,并对逾期还款违约金做了约定。

被告沈海斌辩称:我向原告杨枚借款500000元属实,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我已经偿还了252560元,应该从本金中扣除。该借款是我的个人行为,并未告知被告吴磊,款项的用途是和别人开宾馆,中途亏损转让,家庭成员未从中受益,应由我独自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据实判决。被告沈海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农商行南化支行的证明一份及还款凭证,证明被告沈海斌替原告杨枚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合计184560元的事实。

被告吴磊辩称:我对被告沈海斌向原告杨枚借款确实不知情,被告沈海斌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且我个人有收入,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和房贷还款都是由我独自承担,我对被告沈海斌借款不承担责任。被告吴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及银行还贷明细各一份,证明其经济独立,且独自承担家庭房贷还款的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沈海斌对原告杨枚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沈海斌对原告杨枚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杨枚胁迫所出具,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沈海斌对被告吴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吴磊对原告杨枚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杨枚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沈海斌借款其不知晓,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磊对被告沈海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杨枚对被告沈海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杨枚对被告吴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沈海斌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杨枚出具的还款计划系原告杨枚胁迫所致,故原告杨枚提交的证据二,来源、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吴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个人工作关系和其与被告沈海斌婚后偿还购房房贷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海斌与被告吴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8日,被告沈海斌以开宾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枚借款500000元。同日,原告杨枚将该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被告沈海斌农商行账户内,被告沈海斌向原告杨枚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2月,被告沈海斌偿还原告杨枚借款50000元;2014年10月,被告沈海斌偿还原告杨枚借款8000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沈海斌替原告杨枚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合计184560元,被告沈海斌上述三次还款共计242560元。2015年4月25日,被告沈海斌向原告杨枚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载明“我借杨梅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1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150000元,其余欠款于2015年底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逾期违约金按借款总额每天5%计收”。后原告杨枚多次向被告沈海斌催要借款,因被告沈海斌拖付,致使原告杨枚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据原告杨枚及被告沈海斌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可以认定被告沈海斌向原告杨枚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后被告沈海斌还款242560元,现被告沈海斌实际尚欠原告杨枚借款本金257470元,故原告杨枚要求被告沈海斌偿还借款本金257470元的诉请,事实清偿,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枚超出257470元的本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海斌向原告杨枚出具的借条仅载明借款金额,未有借款是否给付利息及利息利率的约定,被告沈海斌在庭审过程中亦否认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发生借贷关系时对利息没有约定。2015年4月25日,被告沈海斌向原告杨枚出具的还款计划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应视为双方自2015年4月25日起对剩余借款利息的给付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数额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据实予以支持,即以本金25747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起算,至本金257470元清偿完毕时止。

被告沈海斌与被告吴磊系夫妻关系,诉争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沈海斌与被告吴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磊应与被告沈海斌共同承担偿还原告杨枚借款本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沈海斌、吴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枚借款257470元并支付利息(以25747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起算,至本金257470元清偿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杨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海斌、吴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0元、保全费3910元,共计14490元,原告杨枚负担7245元,被告沈海斌、吴磊负担7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 进

代理

审判员  黄育琼

人民陪审员  施子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