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5068号
原告:王治龙,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果,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广君,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召洗,男,汉族,住鄄城县。
被告:山东鄄江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玉霞,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郝春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克,男,汉族。
原告王治龙与被告周广君、山东鄄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果、被告周广君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召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治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2628元、误工费21984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130079元。按交强险规定分担后,其余按照40%责任计算为114684元。2016年3月28日0时50分许,王英文驾驶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车由西向东沿G1511日兰高速行驶至265KM处与同向行驶的周广君驾驶的鲁R×××××重型牵引车、鲁R×××××挂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鲁V×××××车驾驶员王英文当场死亡,乘车人王治龙甩出车外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英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广君负事故次要责任。鲁R×××××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周广君辩称,鲁R×××××重型牵引车、鲁R×××××挂系我所有,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运营。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损失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我同意赔偿。被告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了相关证照后,如不存在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1、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受伤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35657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一人。3、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花费鉴定费3000元。4、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三者险。原、被告之间对医疗费分担,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数额及责任具体分担比例存在争议。对以上争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有效票据认定为356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3、护理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的收入。本院结合本地护工人员收入水平,酌情认定护理费标准为每天80元,为1920元。4、误工费,原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驾驶证,要求按照运输业从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和减少收入的证据,要求按照每天80元标准计算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83.2元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但被告辩称按照每天80元标准计算,明显与原告从事驾驶员行业收入差距过大。据此,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参考行业收入标准,酌情认定每天按照1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采纳原告意见,误工期为120天。故,误工费为120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6、伤残赔偿金63090元,鉴于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7、鉴定费3000元,由于原告鉴定伤残和后续治疗费,而鉴定机构仅对伤残予以了鉴定,故,本院认可本次鉴定费用为16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交强险赔偿)。综上,原告损失为116487元。被告周广君负次要责任,承担30%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11万元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医疗费项下赔偿1万元。其余损失被告周广君赔偿28946.10元[(116487元-20000元)x30%]。由于鲁R×××××重型牵引车、鲁R×××××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8466.10元,被告周广君赔偿480元(评估费1600元x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治龙2万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治龙28466.10元。
三、被告周广君、山东鄄江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诸城市安顺达物流有限公司480元。
四、驳回原告王治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王治龙负担1100元,被告周广君、山东鄄江物流有限公司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