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刑初28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立姁(别名周立),女,汉族,1985年9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文教北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关文影,黑龙江金京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诉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立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树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立姁及辩护人关文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月,被告人周立姁在五常市五常镇先后两次向孔祥玉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0.8克,得赃款600元。2015年10月,被告人周立姁在五常市五常镇先后两次向杨志刚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2克,得赃款480元。2015年10月,被告人周立姁在五常市五常镇“赵迎春理发店”以200元价格贩卖给唐嘉良甲基苯丙胺0.7克,以100元价格向其贩卖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5年12月,被告人周立姁在五常市五常镇先后两次向张斌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4克,得赃款1200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周立姁在五常市五常镇文教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随身携带包内及其住处共查获甲基苯丙胺28.6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2粒,净重4.86克。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立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周立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周立姁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周立姁向孔祥玉贩卖毒品0.8克,向杨志刚贩卖毒品1.2克,向张斌贩卖毒品2.4克,向唐嘉良贩卖毒品0.7克及麻古一粒的犯罪行为无异议。但认为周立姁随身携带包内及其住处查获的28.61克甲基苯丙胺及4.8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周立姁购买该部分毒品的目的是用于吸食,并无贩卖的目的。周立姁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能够配合公安机关查证犯罪事实,具有从轻情节。周立姁非法持有的毒品虽然数量巨大,但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更大的危害后果。希望对周立姁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周立姁在五常市五常镇宝立宾馆一房间内以3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孔祥玉甲基苯丙胺0.4克。2、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周立姁在五常市五常镇“阿里郎歌厅”门口以3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孔祥玉甲基苯丙胺0.4克。3、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周立姁在五常市五常镇杨志刚家以24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志刚甲基苯丙胺0.6克。4、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周立姁在五常市五常镇杨志刚家以24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志刚甲基苯丙胺0.6克。5、2015年10月的一天,吸毒人员唐嘉良通过刘艳辉联系上周立姁欲买冰毒(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立姁在五常市五常镇“赵迎春理发店”以2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唐嘉良甲基苯丙胺0.7克,以100元价格向其贩卖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6、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周立姁在五常市五常镇“天慧烧烤”附近以6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斌甲基苯丙胺1.2克。7、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周立姁在五常市五常镇文教北区家中以6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斌甲基苯丙胺1.2克。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周立姁在五常市五常镇文教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随身携带包内及其住处共查获甲基苯丙胺28.6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2粒,净重4.86克。综上,被告人周立姁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次,共计5.1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得赃款2,580元;从其包内、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33.47克。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从周立姁处扣押的毒品及吸毒工具,证明从周立姁随身携带包内及其住处共查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两大包十小包及麻古52粒。2、证人孔祥玉的证言,证实他从周立姁手中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大约在2015年5、6月份,周立姁在五常镇内宝立宾馆内以300元价格卖给他0.4克冰毒。第二次大约2015年8月份,周立姁在五常镇内“阿里郎歌厅”门口以300元价格卖给他0.4克冰毒。3、证人张斌的证言,证实他从周立姁手中买过两次冰毒。2015年12月28日下午,周立姁在五常镇天慧烧烤附近张斌车内以600元价格卖给他两包冰毒,每包七八分左右,一共600元,当天他没付给周立姁钱。2015年12月29日,他去周立姁文教北区家中给她前一天买冰毒的钱,同时又从周立姁手中买了两包冰毒,每包七八分左右,花了600元。4、证人杨志刚的证言,证实他从周立姁手中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大约在2015年10月份,周立姁在杨志刚家中以240元价格卖给他0.6克冰毒;第二次是之后的几天,周立姁在杨志刚家中以240元价格卖给他0.6克冰毒。5、证人唐嘉良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他通过刘艳辉联系到周立姁欲买冰毒,在“赵迎春理发店”,他将300元钱交给刘艳辉,刘艳辉又将钱转交给周立姁后,周立姁将0.7克冰毒及一粒麻古交给刘艳辉,刘艳辉又将毒品交给唐嘉良。6、证人刘艳辉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5日左右,他帮助一个叫嘉良的人联系周立姁欲买冰毒,周立姁在赵迎春理发店内卖给嘉良一包冰毒300元。7、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证明从周立姁包内及住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28.61克;甲基苯丙胺片净重4.86克。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9、被告人周立姁的供述她向孔祥玉、张斌、杨志刚、唐嘉良贩卖过毒品。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周立姁及其辩护人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立姁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立姁辩护人提出的在周立姁包内及其住处查获的28.61克甲基苯丙胺及4.8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观点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周立姁多次贩卖毒品,其被查获的毒品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辩护人提出的周立姁能够如实交代,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配合公安机关查证,查获的毒品虽然数量巨大,但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更大的危害后果的观点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应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同时考虑周立姁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被缴获的毒品未流散到社会,没有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酌情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立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24年6月29日止)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金富
审 判 员 曹 旭
代理
审判员 朱丽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宏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