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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2刑初349号

张军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张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刑初349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军,男,199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6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3日3时,被告人张军和朋友许天雄等人在渭南市临渭区朝阳路光明酒店四楼台湾纯K(金沙国际娱乐会所)豪华包间唱歌,醉酒后该张因包间的麦克风有杂音,遂将包间的一台三星牌60寸液晶等离子电视、一张电视墙的钢化镀膜玻璃、一个麦克风、三个玻璃啤酒杯、一个玻璃烟灰缸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共计89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军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庭审查明:在侦查期间,被告人张军亲属赔偿了上述歌厅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白某某、刘某、许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转让协议,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委托书,财务损坏照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军多次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醉酒后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和财产权,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军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有坦白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轻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