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03民初4433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李建忠、申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李建忠,申玉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4433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309号宏泰工业园6号综合楼(宏泰中心)。

主要

负责人:周启正,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吴帆,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忠,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申玉红,女,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厦门分行)与被告李建忠、申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厦门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吴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忠、申玉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行厦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自起诉之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2.被告李建忠、申玉红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复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截至2016年2月25日的利息为20694.58元,复息为924.72元,之后计收罚息、复息);3.两被告支付律师费29730元;4.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2277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建忠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李建忠提供3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自2014年3月20日起到2017年3月20日止。同日,被告李建忠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李建忠开通周转易功能,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10%。2015年3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建忠发放贷款30万元,但被告李建忠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李建忠、申玉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忠、申玉红于2011年9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8日,被告李建忠向原告申请贷款额度30万元,被告申玉红作为共同债务人在申请表上签字。2014年3月20日,被告李建忠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建忠提供总额为3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宣布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建忠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李建忠总额为3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李建忠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执行利率为11.235%,但被告李建忠未按时还款。截至2016年2月25日,被告李建忠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0694.58元,复息924.72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29730元及保全费2277元。被告李建忠、申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零售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贷款信息、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李建忠未能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现因原告将解除上述协议的意思表示以诉讼请求的方式提出,而本案起诉状于2016年7月24日送达至被告处,故应认定讼争的《个人授信协议》于2016年7月24日解除。因被告李建忠未按时还款,故原告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李建忠偿还尚欠的全部贷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并支付原告为向其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9730元及保全费2277元。因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李建忠、申玉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申玉红应对被告李建忠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告李建忠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于2016年7月24日解除;

二、被告李建忠、申玉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2月25日的利息为20694.58元,复息为924.72元,之后的罚息、复息均按年利率16.8525%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29730元及保全费22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0元,由被告李建忠、申玉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芳)

代理

审判员 (王俭)

人民陪审员 (洪心)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