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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21民初701号

高勇夫与张大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勇夫,张大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初701号

原告:高勇夫,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义,吉林市江城法律服务所。

被告:张大逸,住吉林省永吉县。

原告高勇夫与被告张大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勇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勇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3万元及利息(以12.3万元为本金,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9日,被告通过其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2.3万元用于购买出租车,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张大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5份证据,即证据1、借据,证据2、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据3、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据4、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口前支行客户业务信息查询,证据5、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被告未到庭对上述5份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该项权利。该5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款项的资金来源、借款数额及索要欠款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4年6月29日,被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12.3万元从银行提出后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据,借据上小写数额为1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给付,原告来法院告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2.3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据,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按照规定,票据上大写小写不一致时,应以大写为准,故被告的借款数额应为12.3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借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持其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大逸(曾用名张大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勇夫借款本金12.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按12.3万元、年利率按6%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0元,保全费1135.00元,合计3895.00元,由被告张大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永波

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

人民陪审员  张红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宁 来源: